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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怀印与晁春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印,晁春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怀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何永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春生,农民。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军,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怀印与被告王增库、晁春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原告李怀印于2015年4月8日申请鉴定其伤残,2015年5月21日申请鉴定其智力损伤程度,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护理时间和人数、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2016年1月20日鉴定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3月20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印的监护人何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现军,被告晁春生,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印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原告李怀印驾驶鲁R×××××号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237M处时,与王增库驾驶停在道路北侧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保留因后续癫痫发作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权利。被告晁春生辩称:我是王增库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增库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事故事实和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增库驾驶车辆是晁春生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合法费用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23日21时50分左右,李怀印驾驶鲁R×××××号黄川两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237M处,撞在王增库停在道路北侧的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怀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1月12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增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怀印受伤后,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李怀印在住院期间由李中心和何永臣护理,原告李怀印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闫爱青(1944年7月7日出生,现年71周岁共生育原告等三子女)和其儿子李守轩(2000年10月07日,现年15周岁)。原告及其二护理人员、二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怀印现年47周岁。原告李怀印支出鉴定费5800元。被告晁春生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7962元。另查明,王增库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晁春生,王增库系被告晁春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李怀印的病历和收费票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李怀印主张,其受伤后,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86514.57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1宗。被告王增库、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李怀印提交的住院病历和长期医嘱单,三被告均提出原告住院有非医保用药,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经核实,原告李怀印提交的住院病历和长期医嘱单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原告李怀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李怀印于2015年4月8日申请鉴定其伤残,2015年5月21日申请鉴定其智力损伤程度,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护理时间和人数、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24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375号李怀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怀印颅脑损伤为级伤残;前额瘢痕为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26日内为2人护理,94日为1人护理。3、整容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怀印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李怀印构成级伤残。于2016年1月25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863号李怀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怀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护理时间为540日,11日内为2人护理,529日为1人护理。2、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共还支出鉴定费58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和鉴定费1份。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被告王增库、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应再主张整容费用,如果整容后可能不再构成伤残,二者矛盾,只能主张一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核实,原告李怀印出具的上述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病情相符,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中原告放弃其在2015年6月24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375号李怀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李怀印颅脑损伤级伤残以及护理时间和人数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三、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王增库、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怀印的交通费属于其实际支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王增库支出交通费60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怀印受伤后,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86514.57元。原告李怀印前额瘢痕为级伤残;整容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李怀印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级伤残;李怀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护理时间为540日,11日内为2人护理,529日为1人护理;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李怀印支出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李怀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三、各被告对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该事故于2014年11月12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增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李怀印和王增库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由原告李怀鲁和王增库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王增库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晁春生,王增库系被告晁春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增库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佣人也是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晁春生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李怀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李怀印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级伤残和前额瘢痕为级伤残,给原告李怀印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抚,因侵权人为法人,所以原告李怀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1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按照晁春生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保险范围以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原告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晁春生和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王增库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对被告晁春生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应从其赔付原告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保留因后续癫痫发作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权利,因其鉴定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评残不应再支付整容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认定,原告李怀印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865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3360元(80元/天×42天),误工费,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10天,原告的户籍为农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10091.56元(11882元÷365天×310天)。护理费,原告李怀印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时间为原告李怀印的住院天数21天,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17936.94元[11882元÷365天×(11天×2人+529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怀印的伤残等级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级伤残和前额瘢痕为级伤残,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因原告李怀印现年47周岁,应赔偿20年,伤残赔偿比例为22%,残疾赔偿金为52280.8元(11882元/年×20年×22%);再加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闫爱青(现年71周岁,应赔偿9年,共生育子女3人)和其儿子李守轩(现年15周岁,应赔偿3年),因二人的户籍为农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2.38元[7962元/年×(9年÷3人+3年÷2人)×22%],故原告李怀印的伤残赔偿金共计60163.18元。整容费经鉴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为5800元。交通费,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李怀印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865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10091.56元、护理费17936.94元、伤残赔偿金60163.18元、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为204466.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印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印98791.68元(误工费10091.56元+护理费17936.94元+伤残赔偿金6016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8791.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怀印44937.29元[(204466.25元-108791.68元-5800元)×50%];原告李怀印保险以外的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晁春生应赔偿2900元(5800元×50%),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晁春生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晁春生和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8791.68元;在鲁R×××××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怀印损失44937.29元,以上共计153728.9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晁春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过高数额19271.0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一半1880元,由原告李怀印负担209元,被告晁春生负担1671元,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