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德艳等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艳,张辉,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张德艳、张辉因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张德艳、张辉作出(2015)第109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确系经市领导批示,但未有正式文件批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5号文)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7月8日,市政府收到张德艳、张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张德艳、张辉不服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596号《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和596号《复议决定书》,判令市政府公开张德艳、张辉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责令市政府对张德艳、张辉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张德艳、张辉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东区、西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获得市政府授权批复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批复、批示、批准、决定、公文批办单等)”。2015年5月11日,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并向张德艳、张辉出具(2015)第109号-回《登记回执》,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5月28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张德艳、张辉。张德艳、张辉对被诉《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7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8日,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2015年8月31日,市政府作出596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张德艳、张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张德艳、张辉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东区、西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获得北京市政府授权批复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批复、批示、批准、决定、公文批办单等)”,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登记回执并对张德艳、张辉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从政府信息的定义和性质来看,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其中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如果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不宜笼统的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同时,参照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见,张德艳、张辉在本案中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市政府以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张德艳、张辉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告知书》的596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张德艳、张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德艳、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德艳、张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申请的信息是市政府在履责过程中制作并且保存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告知书》和596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市政府公开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东区、西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获得北京市政府授权批复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批复、批示、批准、决定、公文批办单等),对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德艳、张辉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登记回执并对张德艳、张辉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参照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张德艳、张辉在本案中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市政府以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告知书》的596号《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张德艳、张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德艳、张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德艳、张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艳、张辉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