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颖与被上诉人何兴炳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颖……,何兴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炳……上诉人陈颖因与被上诉人何兴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疏远,期间,原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诉请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同时查明:1、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女儿何元清。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凯里市韶山南路6号2栋1单元13楼1302号商品房(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房商字第200902635-1号,建筑面积:140.09㎡)一套,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西侧兴建2号商住楼1单元4层1号商品房(房产证号: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26**号,建筑面积:101.59㎡)一套,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7号门面(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开商字第201201667-1号,建筑面积:58.57㎡)、8号门面(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开商字第201201666-1号,建筑面积:71.67㎡),奥迪A6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4A24F293085677)一辆。3、共同债权:出借何兴平30万元,出借何兴发5万元,共计35万元。4、共同债务:向陈启宏借款15万元。5、原告现每月工资8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疏远,尤其是原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诉请离婚,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子女,女儿何元清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何元清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基于原告现在的经济收入情况,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为宜。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凯里市韶山南路6号2栋1单元13楼1302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7号门面,奥迪A6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西侧兴建2号商住楼1单元4层1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8号门面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出借何兴平30万元、何兴发5万元的共同债权3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共同债权借款人已全部偿还,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共同债务负担: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9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中15万元陈启宏的借款,原告在其第一、二次诉请离婚的起诉状中均予认可,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予以否认15万元陈启宏的借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中4万元王兆斌的借款,在其第一次诉请离婚时未提及,在本次诉讼中提及,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述15万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7.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该理由成立,但请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赔偿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兴炳与被告陈颖离婚。二、婚生女儿何元清由被告陈颖抚养,原告何兴炳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于2015年12月起,直至何元清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凯里市韶山南路6号2栋1单元13楼1302号商品房(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房商字第200902635-1号,建筑面积:140.09㎡)一套、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7号门面(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开商字第201201667-1号,建筑面积:58.57㎡)、奥迪A6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4A24F293085677)一辆归被告陈颖所有。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西侧兴建2号商住楼1单元4层1号商品房(房产证号: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26**号,建筑面积:101.59㎡)一套,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8号门面(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开商字第201201666-1号,建筑面积:71.67㎡)归原告何兴炳所有。四、共同债权35万元归原告何兴炳所有。五、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告何兴炳、被告陈颖各自偿还7.5万元。六、原告何兴炳赔偿被告陈颖精神损失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主要是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搞婚外恋导致,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过错的一方在共同财产分配上应不分或者少分,而一审判决在分割财产上基本上平分,没有完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2、面积71.67平方米的门面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以来,一直是上诉人在出租和管理,所收取的租金均用于维持上诉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开支,如果将这个门面判归被上诉人,一是改变了管理现状,二是将上诉人与子女的生活陷入困境;3、一审判决200元抚养费明显没有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现每月何元清的花费远不止200元,二审法院应改判71.67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只要上诉人与何元清的基本生活能够得到保障,上诉人宁可不要被上诉人承担何元清的抚养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凯房权证州商字201201666-1项下的两个门面中,面积71.67平方米的门面归上诉人所有,面积58.57平方米的门面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可以放弃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女何元清的抚育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何兴炳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兴炳未提交证据,上诉人陈颖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4号屹东花园8栋负一层凯房权证州商字201201666-1项下面积71.67平方米门面一直是由其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何兴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反映门面出租的事实,但是与判决门面归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离婚并无异议,仅对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等问题提出异议。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何兴炳每月仅领取800元工资的实际情况,判决其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同时何兴炳作为何元清生父,在离婚后,不应对小孩不管不顾,应多给予小孩照顾,给予小孩抚养费的同时,在小孩成长需要时提供更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关爱,倘若何兴炳工资稍后调整到正常工资状态,上诉人可另行要求对抚养费进行调整。而关于财产方面,何兴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别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家庭和谐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给妻子和孩子造成一定的伤害,属于有过错一方,一审基于此并综合考虑到何兴炳的现实处境,在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精神补偿后适当采取大房配小门面,小房配大门面的方式分配财产正确,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交换门面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陈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欧阳平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