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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单锡强与李康、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锡强,李康,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6号原告:单锡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1日,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任雪峰,杨小林,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曾敏,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李康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锡强诉被告李康、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锡强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峰,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曾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锡强诉称:被告李康于2013年7月26日在我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康未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李康尚下欠借款60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康、曾敏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60万元,如违约,愿意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李康、曾敏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2、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曾敏共同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我们在2015年9月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0万元,实际下欠借款50万元。我们承诺归还60万元和客观事实不符,故承诺书上所称的逾期不还按照30%承担违约金也无事实基础,并且明显过高,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康在原告单锡强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锡强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此款转入李康农行账户:62×××12,借款人:李康”。原告单锡强持有《借条》后,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李康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康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单锡强催收,被告李康于2014年9月归还借款50万元,尚下欠50万元未归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康、曾敏共同向原告单锡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李康、曾敏尚欠单锡强先生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本人承诺所欠借款于2015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总金额的30%违约金”。但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康、曾敏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曾敏系被告李康之妻。庭审中,原告单锡强声称:100万元的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康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其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在2015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时,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为10万元,故下欠本金加利息合计60万元。而被告方对借款100万元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称“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凭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康于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单锡强处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归还借款50万元,尚下欠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原告单锡强催收,被告李康和其妻子曾敏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单锡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载明的下欠借款金额为60万元,对此,原告单锡强解释,其中的10万元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康于2014年9月归还借款50万元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借款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剩余的借款50万元,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借款期限长达两年之久,双方当事人对下欠借款约定产生的资金利息进行协商并确定截止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10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单锡强关于《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60万元,其中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且,该1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系计算至被告李康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即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康出具《还款承诺书》也是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尚下欠的借款本息。《还款承诺书》还载明,被告李康若在“2015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总金额的30%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的性质,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为借款资金利息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被告李康、曾敏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计算原告单锡强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曾敏与被告李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敏还和被告李康共同向原告单锡强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曾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锡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万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单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单锡强承担800元,被告李康、曾敏共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