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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方益建与李继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00号原告:方益建。委托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益建诉被告李继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益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钱园,被告李继军、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8日5时00分许,李继军驾驶沪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金东区金港大道与东华街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方益建驾驶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和黄龙江驾驶的赣E×××××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李继军、方益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益建、黄龙江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方益建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耕背村农民,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0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沪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益建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01天,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7天。原告方益建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沪B×××××号车系被告李继军所有。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556.0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5、金华市太乙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一张;6、金华市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二张、收款收据二张、运费明细一份;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8、施救费发票一张;9、维修费发票一张;10、交通费发票一页。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继军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所有的,我是从上海小宝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是没过户。我的车辆是有保险的,保了100万元。事故发生之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被告李继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将无责方及其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了解到被告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对超载的情况应按商业险10%的免赔率,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查勘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847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210元(原告主张,30元/天×7天);4.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5.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6.误工费:11211元(111元/天×101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8.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514.03元。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李继军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益建领取。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城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事故中的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无责车并未与本案原告的车辆发生过碰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商业险部分免赔10%,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误工费以111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因被告李继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代替原告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益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514.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方益建40777.03元,退还给被告李继军8737元)。二、驳回原告方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元,合计1303元,由原告方益建负担40元,被告李继军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