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255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高某,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娇生惯养,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结婚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因此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贰佰元整到指定的银行卡上;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4、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8号院7-4-402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离婚理由不实。婚后被告任劳任怨,不抽烟喝酒、不赌不抽,并关爱女儿,尊重原告,日常水电费均由被告支付,有一段时间原告掌握着被告工资,原告脾气暴躁,但被告予以包容。2、被告不同意将婚生女高树远交由原告抚养,女儿一直随原、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并在被告所在单位子弟小学上学,常在祖父母家吃饭,原告收入不高,故婚生女不应由原告抚养。3、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诉状中提到位于空导院家属院的住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空导院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房款由被告支付,故该房产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引发矛盾,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春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