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横街106号1栋2楼1号。法定代表人袁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成都金仪电���器材厂,住所地成都市外西土桥金周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扬中市(2016)苏118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系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鑫地公司)与第三人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金仪器材厂)签订,该协议虽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等权利义务,但合同一方即第三人金仪器材厂将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坝电气公司)。债权受让人新坝电气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合同诉请鑫地公司给付债务,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上诉人鑫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债务由第三人自己负责,与鑫地公司无关,该债权不得转让。鑫地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鑫地公司不发生���力,鑫地公司与新坝电气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的协议,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鑫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坝电气公司答辩称,本案虽与拆迁有关,但拆迁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只剩下金钱给付的义务。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将债权转让给新坝电气公司,新坝电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新坝电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鑫地公司和金仪器材厂之间的《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涉案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以及债权转让对鑫地公司是否发生效力,这正是本案实体审理需要审查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虽然鑫地公司和金仪器材厂之间的《协议》既有拆迁的内容又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但是,拆迁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且鑫地公司和金仪器材厂之间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新坝电气公司受让金仪器材厂的债权,向鑫地公司主张债权,新坝电气公司的争议标的为鑫地公司欠付金钱,而接收货币一方的新坝电气公司住所地在扬中市。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鑫地公司关于“扬中市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