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智杰与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贺蒙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智杰,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贺蒙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武智杰,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蒙福,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武智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蒙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智杰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被告贺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作为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贺蒙福签订了一份“关于裕民公司广场的6口井的钻井、洗井、清浆”合同,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3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对本次起诉债务不清楚。被告贺蒙福辩称,这事是其和现任股东一起办的,是公司的债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情况及该债务由谁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贺蒙福是当时公司的法人。证据二:钻井、清浆合同一份,证明贺蒙福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提出如下意见:没有加盖公章,是个人行为,是否履行我们不清楚。股权转让的时候明确约定由原股东承担责任。被告贺蒙福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的债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现金汇款一份,证明当时股东刘献忠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该50000元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系不能确定,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支付的情况。原告总共只收到60000元,也许包含这50000元。被告贺蒙福质证提出如下意见:这50000元是已付账款60000元之中的一笔。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工商信息一份、《钻井、洗井、清浆合同书》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现金汇款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作为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的被告贺蒙福签订了一份“关于裕民公司广场的6口井的钻井、洗井、清浆”合同,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3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60000元(含刘献忠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付。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贺蒙福签订了《钻井、洗井、清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被告贺蒙福时任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6口井均在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且一直由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此被告贺蒙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了钻井、洗井、清浆的义务,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固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裕民���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蒙福共同支付的请求,由于被告贺蒙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贺蒙的个人行为,且股权转让的时候明确约定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因系内部约定,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智杰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智杰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55元,由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英明审判员 王松领审判员 肖凌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