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喜友与俞凤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友,俞凤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友,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凤庆,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王喜友因与被上诉人俞凤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友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俞凤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8日,王喜友与俞凤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俞凤庆将其承包的位于北野场村的五亩土地作为合作资本,与王喜友开发养殖种植业;王喜友出资85万元用于经营,合作期间王喜友具有100%经营权及利润分配权。协议签订后,王喜友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将85万元交付给俞凤庆用于合作项目。但王喜友于2013年得知,俞凤庆在未通知王喜友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合作的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致使《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给王喜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俞凤庆的行为侵犯了王喜友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1.判令解除王喜友与俞凤庆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俞凤庆返还王喜友合作经营补偿金85万元;3.诉讼费用由俞凤庆负担。王喜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合作协议、证据3收条、证据4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申请及流转协议书、证据5证人李×的证言。俞凤庆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喜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俞凤庆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五队的30亩土地是经过批准合法取得,王喜友与俞凤庆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作养殖,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租,85万元系王喜友一次性给付的土地合作经营补偿金,每年的土地租赁费是由俞凤庆交纳的,俞凤庆作为合作方,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情况下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故持有5%的股份合理合法;2.《合作协议》中明确写明:如遇人力不可抗拒或国家征地的情况发生,双方将各自承担经济损失,无论何种原因发生俞凤庆不退王喜友所交付合作经营补偿金85万元。故,俞凤庆不应退还土地合作经营补偿金85万元。俞凤庆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批准书、证据2谈话笔录、证据3录音光盘、证据4收条及土地使用协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喜友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合作协议、证据3收条、证据4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申请及流转协议书,俞凤庆提交的证据1批准书、证据2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王喜友提交的证据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俞凤庆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俞凤庆以证人证言与王喜友的陈述存在冲突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李×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俞凤庆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证明王喜友已将地上物卖给俞凤庆;王喜友以无法证实谈话人身份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俞凤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俞凤庆提交的证据4收条及土地使用协议,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的1亩地的价款为每年每亩28万元;王喜友以非合同当事人、不清楚证据真实性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月19日,俞凤庆(乙方)和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野场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镇北野场五队,晾鹰台东侧2公顷土地,安南支渠西坡留10米为护坡及乙方用路,公用路以西2公顷为乙方养殖经营开发,中间5米为五队田间及乙方使用路共用路。租赁土地四至为东至安南支渠,南至北野场第五队部分用地、西至晾鹰台、北至三队用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2033年1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年每亩地500元,每3年一交45000元,租赁期共交45万元,直到合同期满;乙方按时缴纳租金,如不按时缴纳,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该土地的使用和经营权由乙方自行决定,但必须在国家的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期内,如乙方有转租或转让的行为,同时应通知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实施有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同时甲方出土地位置图和社员代表签名名单复印件。2003年3月7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涉案土地用途从一般农田调整为养殖用地。2006年3月8日,俞凤庆(甲方)与王喜友(乙方)就俞凤庆向北野场村委会承租的土地中的5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责任:现将5亩土地作为合作资本,进行开发养殖及种植业,同时持有5%股份;不参加乙方经营活动,由乙方自主开发立项,不得干涉乙方自主经营权,同时不承担由乙方造成的任何违章、违法的行为责任;每年向北野场村交纳土地费用;2.乙方责任:合作期内,具有100%经营权及利润分配权,并承担经营风险;自行解决水源、电源;如有违章、违法行为将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共有责任:如遇人力不可抗拒或国家征地的情况发生,甲、乙双方将各自承担经济损失,无论发生何种原因甲方不退乙方所交付甲方的合作经营补偿金85万元;双方严格遵守甲方与土地方所签的原始合同;如有征用土地赔偿金归北野场村,地上物归乙方95%的赔偿金,甲方有5%的赔偿金;4.土地的地理位置:东至解、西至李、北至北野场村三小队地,南至甲方提供的路;合作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33年1月19日;甲、乙双方应积极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各执一份。李×作为中证人,在协议尾部签字。同日,俞凤庆出具收条,载明:今收乙方合作补偿金85万元整,收款人俞凤庆、交款人王喜友。2012年9月6日,俞凤庆(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北安南支渠西侧的土地中的位于村北晾鹰台东侧、安南支渠西侧的8亩土地(即安南支渠,东侧为谢姓,南侧乡间路)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承租转让金28万元整,该笔金额支付行为均以甲方出具并附盖手印的收据为准;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会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野场经合社)(五分社)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甲方应予以配合,乙方每年负责向北野场经合社(五分社)支付土地使用费,即每亩每年4000元人民币为上交款,且向国家缴纳各种管理费用同样由乙方负责;3.乙方与北野场经合社(五分社)签订该土地流转协议后,除本合同之外,凡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有关该土地的任何合同协议自动终止并失效;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北野场村持2份,本合同双方经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2012年9月19日,俞凤庆向北野场村委会提交申请,内容为:现承租人俞凤庆于2002年9月19日与原出租方北野场经合社(五分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因本人经济比较紧张,如继续经营确有困难,因此,特向原出租方提出申请,从2012年9月19日起将其经营面积9亩中的8亩转给李×经营,流转期限至2032年9月19日具体内容见流转协议。同日,北野场经合社(甲方)、俞凤庆(乙方)、李×(丙方)签订《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承租的北野场经合社(五分社)闲置土地9亩中的8亩,流转给丙方经营,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32年9月19日止。流转期间,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按丙方的经营面积由丙方履行,余下1亩由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条款不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王喜友与俞凤庆签订的《合作协议》,旨在使用土地进行养殖;2.俞凤庆向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8亩土地中,包括其于2006年3月8日与王喜友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的5亩土地;3.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未经北野场村委会同意;4.5亩土地上现建有厂房,未用于养殖,亦未取得建筑许可手续。另,王喜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针对合同终止后的事项除了请求返还补偿金外,其他事项均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另,王喜友曾就本案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喜友和俞凤庆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俞凤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俞凤庆作为涉案土地承包人,其与北野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和经营权由俞凤庆自行决定,故王喜友和俞凤庆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俞凤庆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并据此判令: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4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喜友的诉讼请求。(2013)大民初字第104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喜友于2013年10月30日称:李×曾告知其俞凤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其同意土地转让,且未向李×收取费用。王喜友在涉案的5亩地上建造了厂房,花费了200多万元,由李×代收租金。王喜友负责出钱,李×负责具体操作。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出庭称:涉案土地的厂房由其出资建造,王喜友认可由李×建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意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依据王喜友与俞凤庆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俞凤庆一次性收取补偿款85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王喜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人仅就地上物遇拆迁时的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作出约定,故二人名义上为合作,实际上为俞凤庆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王喜友。鉴于(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喜友和俞凤庆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俞凤庆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王喜友在养殖用地上修建厂房,违反土地使用用途,已构成违约。而2012年9月19日,经俞凤庆申请,北野场经合社已同意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王喜友于2013年10月30日明确表示同意俞凤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喜友与俞凤庆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对王喜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合作协议》涉及的补偿金85万元是否退还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合作协议》已解除,而协议解除前,王喜友使用土地,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协议解除后,若王喜友实际占有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占地费用。因王喜友在(2013)大民初字第104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未取得审批手续,在土地上建造厂房委托李×管理,虽在本案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厂房由俞凤庆转让给李×,而现涉案土地上,尚有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故,依据王喜友的陈述,其负有将土地恢复至与土地用途相符的状况的义务。因此,王喜友要求俞凤庆返还补偿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喜友与俞凤庆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解除;二、驳回王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喜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限严重超期。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一审判决书下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案件审理的期间长达两年,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为何人所建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喜友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为李×出资所建,李×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为其出资左键,且俞凤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其曾出资。因此,王喜友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为李×出资所建,属李×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为何人出资所建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属何人出资所建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喜友与俞凤庆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义上为合作,实际上为俞凤庆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王喜友。但在俞凤庆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间,俞凤庆又将同一土地转让给李×并经北野场村委会同意。俞凤庆向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侵害了王喜友的合法权益,致使王喜友的承租权无法继续行使,俞凤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俞凤庆应将收取的85万元租金退还给王喜友。一审判决仅解除王喜友与俞凤庆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却未处理85万元租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喜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俞凤庆承担。俞凤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喜友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喜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王喜友的上诉请求。李×在第一次出庭时陈述房子是他盖的,王喜友也认可,一审中王喜友说是自己盖房不是事实。关于8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王喜友有多项违约,不应退还85万元,俞凤庆已经严格遵守协议。2012年7月,俞凤庆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起到了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王喜友与俞凤庆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俞凤庆一次性收取补偿款85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王喜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人仅就地上物遇拆迁时的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作出约定,故二人名义上为合作,实际上为俞凤庆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王喜友。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喜友和俞凤庆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俞凤庆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王喜友在养殖用地上修建厂房,违反土地使用用途,已构成违约。2012年9月19日,经俞凤庆申请,北野场经合社已同意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故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王喜友于2013年10月30日明确表示同意俞凤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喜友与俞凤庆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鉴于《合作协议》已经法院认定解除,协议解除前,王喜友使用土地,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协议解除后,若王喜友实际占有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占地费用。因王喜友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4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未取得审批手续,在土地上建造厂房委托李×管理,王喜友后在本案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厂房由俞凤庆转让给李×,而现涉案土地上,尚有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故依据王喜友的陈述,其负有将土地恢复至与土地用途相符的状况的义务。王喜友现要求俞凤庆返还补偿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审理期限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喜友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喜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喜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喜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