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汤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57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因在常山下云管区打工认识并未婚同居,于2014年1月13日生育非婚生子吴某甲。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非婚生子吴某甲自出生至今均与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并共同生活有利于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吴某甲与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并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非婚生子吴某甲与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汤某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未婚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吴某甲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同意抚养非婚生子吴某甲,但原告主张每月负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太少。被告认为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非婚生子吴某甲直至十八周岁的所有抚养费,或者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且每年提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生育非婚生子吴某甲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原、被告诉辩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13日生育非婚生子吴某甲。自非婚生子吴某甲出生后,均与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汤某某照顾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生母、生父均应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已满两周岁,平常与被告共同生活,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因此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被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吴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表示同意,因此原告主张非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非直接抚养的生父,应当负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并享有对非婚生子享有探视权,探望次数、方式应以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为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也陈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和负担能力足以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非婚生子直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以人民币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汤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4日前支付被告汤某某非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吴某某有权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探望非婚生子吴某甲,被告汤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