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明岩与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岩,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92号原告王明岩。被告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2号19(电梯楼层21层)层1907室。法定代表人孙妮娜。原告王明岩与被告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岩诉称,原告2015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任编辑部编辑岗位,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6400元,12月工资5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过2015年10月的工资;2、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3、劳动合同及录用条件说明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证明经过前置程序;5、微信记录,证明转正时间;6、员工考勤表11张,证明出勤情况;7、租赁合同等照片13张,证明被告筹备期间租赁办公地点的情况;8、员工工资表,证明员工的工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除微信记录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的人事经理韩双曾经通知2015年12月全体员工转正,因该记录并未得到韩双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10月23日入职,签订了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岗位为业务,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发薪周期为次月结算上月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取得10月份工资1760.52元,被告按照基本工资3200元和岗位工资3200元标准即试用期工资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80%支付。2015年12月21日因被告停止经营被迫离岗,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给付至2015年12月21日的欠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相关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房屋租赁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止工作,被告应当承担欠付工资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2015年12月转正后应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仍处于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故被告应当按照每月64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6400元,12月1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为4413.79元(6400/21.75*15)。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美静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工资合计10813.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姬全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