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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6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被告周某某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答辩要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久治难愈,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2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XX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精神科住院病案,XX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XX市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九年时间,并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因被告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久治难愈,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应充分体谅被告目前的困境,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度难关,为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