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卢磊起与宋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磊起,宋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249号原告卢磊起。被告宋璟。原告卢磊起与被告宋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磊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磊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宋璟向原告卢磊起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4%,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卢磊起与被告宋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宋璟向出借人卢磊起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4%,于2015年11月10日准时还清,合同到期时,如借款人要求续签合同,须经出借方同意,否则为违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磊起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璟尚拖欠原告卢磊起借款2万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4%计算。被告宋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磊起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璟负担,被告宋璟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