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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亮、吴晴岭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亮,吴晴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107-4号申请执行人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汤亮,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吴晴岭,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12月1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委托司法技术处通过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汤亮、吴晴岭名下分别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37、239、241号(房产证号为20**)、243、245号(房产证号为20**)、247、249号(房产证号为20**)、251、253号(房产证号为20**)、255、257号(房产证号为20**)的房产。2016年4月8日买受人王根保分别以52.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37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最高价竞得239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41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47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49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51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53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55号商业房产、以5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57号商业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汤亮、吴晴岭名下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37、239、241号(房产证号为20**)、247、249号(房产证号为20**)、251、253号(房产证号为20**)、255、257号(房产证号为20**)的房产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归王根保(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王根保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铁审判员 卜仕海审判员 韩丁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