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凯军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军,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66号原告:王凯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赵从锐,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99843-0),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达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静,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凯军诉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从锐,���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雷格酒店做保安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每天加班超时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夜班工作14小时,白班工作10小时,一个班4个人,白班与夜班交接。但是始终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原告夜班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时薪应为2500÷21.75÷8=14.36)共计上班49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为39天,加班费(14.36×1.5倍×每天超时工作6小时×39天=5040.36元)。其中节假日(国庆)1天,加班费(14.36×3倍×14小时=603.12元)。双休日9天,加班费(14.36×2倍×14小时×9天=3618.72元)。原告白班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时薪应为1800÷21.75÷8=10.34)共计上班288天。其中正常工作日(235天)加班费(10.34×1.5倍×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235天=7289.7元),其中节假日(7天)加班费(10.34×3倍×10小时×7天=2171.4元),其中双休日(46天)(10.34×2倍×10小时×46天=9512.8元),加班费共计28236.1元。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班费,被告多次以“开会后给你答复”为理由拖延拒绝。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离职。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28236.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10月份工资,因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无故旷工,且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公司多次联系本人但联系不上,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原告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足额支付其2015年10月出勤工资。关于加班费问题,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费,详见情况说明及工资表,法定节假日均已经安排休息。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十章员工奖惩规定,属于丙类过失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关于支付未交保险问题,原告在办理入职时自愿以书面形式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因为原告在其他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格雷酒店。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2015年10月工资14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38元;3、加班费23949.6元;4、赔偿金6000元;5、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5000元;6、仲裁、诉讼费用。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4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凯军工资人民币537.93元(1300元/月÷21.75天×9天)。二、驳回申请人王凯军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8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7:30-次日7:30,每班次4人,周末双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白班,上班时间为7:30-17:30,每班次4人,周休一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加班费,故提出离职。被告抗辩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1日无故旷工,故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上白班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并提供了与公司员工陈海峰的谈话录音证明其该项主张,但谈话录音中陈海峰对原告的陈述并未作出明确回复,且其本人亦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其有关身份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不予采信,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37.93元(1300元÷21.75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首先应明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对于上班方式及上班时间,原、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抗辩原告每班次均有一小时的就餐时间,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具体上班时间及每班次人员安排,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就餐时间具有客观合理性,予以采信。即夜班期间(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每班次工作13小时,白班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每班次工作9小时。根据原告的工作方式、工作性质,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其延时加班时间较为合理。上述期间原告共延时工作435小时[(13小时×18个班次-8小时×17天)+(13小时×20个班次-8小时×19天)+(45小时×4周×11个月-40小时×4周×11个月)+(9小时×9天-8小时×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日期,但根据原告基本固定的工作方式,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十一期间,加班5个班次;2015年元旦期间加班1个班次、春节期间加班5个班次、清明节加班1个班次、五一期间加班1个班次、端午节加班1个班次、十一期间加班6个班次,共计加班200小时(5个班次×13小时+15个班次×9小时)。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875元(1300元÷21.75天÷8小时×435小时×15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482.76元(1300元÷21.75天÷8小时×200小时×300%)。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工作期间被告已合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623元,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加班费,故提出离职。但经审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加班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将应缴纳至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凯军2015年10月的工资537.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