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林孝敏与刘庆相、林春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敏,刘庆相,林春哥,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93号(2016)桂0804民初393号原告林孝敏,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相,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林春哥,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614号,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庆相,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孝敏诉被告刘庆相、林春哥、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季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相、林春哥、金季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敏诉称,被告刘庆相与林春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通过银行分二次转帐给被告指定的林春哥的银行帐号,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按2%支付至2015年5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仍未按约定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林孝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农行贵港莲城支行转账58万元到被告林春哥的农行账户,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贵港荷城分理处转账12万元到被告林春哥的农行账户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主体资格;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庆相、林春哥借款时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庆相、林春哥、金季木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庆相与被告林春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庆相系金季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庆相与金季木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莲城支行转账58万元到被告林春哥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荷城分理处转账12万元到被告林春哥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庆相和金季木业公司书写借款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约定月利息2%,每月手续费为1.6%。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5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相和金季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约定的借款手续费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庆相和金季木业公司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有被告刘庆相和金季木业公司书写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刘庆相和金季木业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被告刘庆相和金季木业公司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林春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庆相与被告林春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庆相与被告林春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春哥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相、林春哥、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林孝敏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12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030元,由被告刘庆相、林春哥、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荣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添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