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彦辉许某与张冠勇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辉许某,张冠勇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红品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张军令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许彦辉许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户口,初中文化,住址任县。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勇张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巨鹿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83134-4,营业场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工。被告左红品左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巨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870328—X,营业场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576897-3,营业场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被告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华鼎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865824-2,经营场所邢台县石相村旭阳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韩建芬,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令张某乙,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保祥,男,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男,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彦辉许某诉被告张冠勇张某、英大保险、左红品左某、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华鼎车队、张军令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冠勇张某、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红品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冠勇张某、左红品左某、被告大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华鼎车队、张军令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辉许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在邢德线60公里+180米处,被告张冠勇张某驾驶冀A×××××号轿车与被告左红品左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少龙驾驶我的冀E×××××、冀EBA**挂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学锋)与左红品左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晖驾驶被告华鼎车队的冀E×××××、冀EBC**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龙死亡,张学锋、左红品左某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孙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晖、张冠勇张某、左红品左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我已赔偿给张学锋的费用等损失共计149630元,由保险公司用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冠勇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中我驾驶的是我无偿借用郭化权的车,我与原告间有公证,约定保险以外我不赔偿原告。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左红品左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我承担与张冠勇张某间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上述事故中张晖所驾车辆主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等,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用交强险赔偿,因张晖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商业险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孙少龙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鼎车队辩称,张晖和孙少龙所驾车辆入有保险,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张晖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陪同,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晖承担事故责任不存在驾驶资格问题。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其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张军令张某乙辩称,同意华鼎车队的答辩意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上述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张晖的具体违法行为,张晖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鼎车队为减少原告的损失让我方承担部分责任,目的是使用我的保险,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张军令张某乙所辩,被告华鼎车队称,张军令张某乙所述我方做张晖工作让其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只是介绍了,原告自己做的工作;原告称,我是做过张军令张某乙的工作,说过不让张军令张某乙及华鼎车队承担保险以外的责任,但责任如何认定当事人做不了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33分,在邢德线60公里+180米处,被告张冠勇张某驾驶郭化权的冀A×××××号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左红品左某无证驾驶未经主管部门登记的拖拉机顺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正协商处理时,孙少龙驾驶冀E×××××、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学锋)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左红品左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晖驾驶的冀E×××××、冀EB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龙死亡,张学锋、左红品左某受伤,四车损坏。张学锋在巨鹿县医院治疗伤情支出2285.62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1日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6433.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719.3元。对此事故,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3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龙负主要责任,张晖、张冠勇张某、左红品左某负次要责任,张学锋无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孙少龙、张晖所驾汽车均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华鼎车队名下,实际车主分别是原告许彦辉许某、被告张军令张某乙,孙少龙、张晖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就本案事故,被告华鼎车队同意原告提起诉讼,由原告承担诉讼结果。冀E×××××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冀EBC**挂车无投保信息;在被告人保财险,冀E×××××车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冀EBA**挂入有保险金额为78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左红品左某的拖拉机未入保险。冀E×××××车因上述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晖、孙少龙处于A2驾驶证实习期。对以上事实,被告英大保险无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适、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119130元、施救费2500元、张学锋医疗费8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25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145元×100天=14500元;对张学锋原告共赔偿2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以上共计149630元;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英大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两份,载明:委托人许彦辉许某,委托时间2014年12月8日,车牌号码冀E×××××、冀EBA**挂,事故处理单位巨鹿县事故处理大队;我司本次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委托标的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冀E×××××车、冀EBA**挂车实际损失金额分别为116350元、2780元;四、张学锋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载明:准驾车型A1A2;巨鹿县医院关于张学锋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任县医院关于张学锋的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五、甲方许彦辉许某与乙方张学锋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14年12月2日乙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代替保险公司赔偿乙方损失28000元,之后,乙方不得向上述赔偿主体及甲方主张赔偿,甲方有权追偿;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许彦辉许某2014年12月2日事故赔偿款28000元,收款人张学锋签名捺印,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证据一,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军令张某乙外,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称,因原告曾找张军令张某乙对事故责任进行协商,要求用张军令张某乙车辆的保险,故张晖一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英大保险称,该证不清楚,我公司需核实。对原告证据三,被告张冠勇张某、英大保险、左红品左某、太平洋保险、华鼎车队、张军令张某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该证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对原告证据四,被告张冠勇张某、英大保险、左红品左某、华鼎车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张军令张某乙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被告张冠勇张某、英大保险、左红品左某、华鼎车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张军令张某乙质证称,实际赔偿数额过高,以此作为各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张冠勇张某、左红品左某、华鼎车队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张军令张某乙称,法院依法认定的赔偿总额首先应由三份交强险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三方负次要责任的,应当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证据三,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原告证据四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张军令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本院审查,张学锋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护理费49天×(32045元(河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65天]=4302元、误工费49天×(53159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65天]=7136元,以上数额合计22607.3元;原告证据五所载原告赔偿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车辆损失11913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应赔偿张学锋的损失22607.3元,以上合计144237.3元。被告张冠勇张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英大保险交强险保单、批单复印件,分别载明:被保险人时金辉,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A×××××,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批文: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对上述保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郭化权,车牌号码变更为冀A×××××。二、巨鹿县公证处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就本案事故,甲方许彦辉许某与乙方张冠勇张某、郭化权达成如下协议:冀EA438**轿车入有交强险,乙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甲方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甲方不再要求乙方赔偿。对被告张冠勇张某的证据,原告、人保财险、左红品左某、华鼎车队、张军令张某乙无异议,原告还称,被告张冠勇张某的答辩内容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证时间早于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其内容及法庭调查可证明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合法,应重新划分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对被告张冠勇张某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证据效力较高,当事人虽对事故责任进行过协商,但不能左右国家机关对事故责任的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军令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提供了如下证据:冀E×××××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冀E×××××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单、太平洋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保财险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证明目的为:保险条款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提示、告知义务。对以上证据,被告张冠勇张某、左红品左某无异议,原告、被告张军令张某乙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告知提示内容部分均是格式内容,不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尽了提示、告知义务,其主张实习期免责不能成立;被告华鼎车队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个保险公司的证据之间对其证明目的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且驾驶员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事故,根据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其商业险免责及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其免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华鼎车队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所做的辩述,系对该法规的误解,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张军令张某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主张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因该部法律保护的是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益,本案所涉保险的购买不属生活消费,故本案纠纷不适应该法律,对该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被告华鼎车队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左红品左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该三被告均担;交强险范围之外,以上两个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冠勇张某作为一方、左红品左某作为一方、华鼎车队和张军令张某乙作为一方即三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以上三方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鼎车队、张军令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冠勇张某的证据及当事人对其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冠勇张某主张保险之外不赔偿原告,证据充分,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华鼎车队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张军令张某乙仅应承担被告华鼎车队和张军令张某乙所应共同承担的责任的一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其损失为:一、车辆损失11913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21630元;二、原告应赔偿张学锋的护理费4302元、误工费7136元,合计11438元;三、原告应赔偿张学锋的医疗费8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计11169.3元;以上共计144237.3元;对此,孙少龙负主要责任,张晖、张冠勇张某、左红品左某负次要责任,张学锋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少龙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损失一,因其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左红品左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21630元-6000元=115630元,由被告左红品左某承担115630元×30%÷3=11563元,被告张军令张某乙承担115630元×30%÷3÷2=5781.5元。对原告损失二,因其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本院已查明与本案所涉事故为同一事故的本院另一案件应用上述三份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5301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左红品左某各应赔偿原告(330000元-325301元)÷3=1566元;余款11438元-(330000元-325301元)=6739元,由被告左红品左某承担6739元×30%÷3=673.9元,被告张军令张某乙承担6739元×30%÷3÷2=337元。对原告损失三,因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左红品左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169.3元÷3=3723.1元。综上,被告左红品左某应赔偿2000元+11563元+1566元+673.9元+3723.1元=19526元,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各应赔偿原告2000元+1566元+3723.1元=7289.1元,被告张军令张某乙应赔偿5781.5元+337元+3723.1元=9841.6元。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许彦辉许某损失15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372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红品左某赔偿原告许彦辉许某损失1952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军令张某乙赔偿原告许彦辉许某损失984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负担2326元、被告左红品左某承担430元、被告张军令张某乙负担21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峰审 判 员 刘雪娇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