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罗英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英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51号原告: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经开大道1331号2幢1单元4-3,组织机构代码20350819-7。法定代表人:何华清,该公司经理。被告:罗英萍,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发公司)诉被告罗英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罗英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峰、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英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发公司诉称,2005年7月31日,陵发公司与罗英萍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罗英萍将其渝X号货车挂靠在陵发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期间,罗英萍拖欠陵发公司规费5000元。陵发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罗英萍支付陵发公司规费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英萍负担。被告罗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陵发公司与罗英萍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罗英萍将其渝X号货车挂靠在陵发公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普通货车一辆,挂靠甲方公司经营,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31日至该车按国家政府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代收代缴管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规费460元(含管理费、养路费、税金等),逾期不缴纳规费的,甲方有权收取每天5元滞纳金,对情节严重者,甲方将终止乙方经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甲乙双方有违反上述条款,处违约方5000元违约金。罗英萍于2008年1月18日向陵发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其拖欠陵发公司规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陵发公司与罗英萍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规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陵发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借款单,证明罗英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至今拖欠陵发公司规费5000元,故本院对陵发公司要求罗英萍支付规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罗英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陵发公司缴纳规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违反上述条款,处违约方5000元违约金。故陵发公司要求罗英萍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规费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