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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颐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生态工业园。诉讼代表人陈支伍,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该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律组组长。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四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大坑口胜利路1号。负责人林伟东,总经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住所地���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负责人林镇周,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应瑞,广东电力四公司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广东电力四公司职工。原告颐通公司与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该公司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4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同年8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钢带���、波纹管生产销售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849.96元。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684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证据二、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破字第2-1号决定书一份,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材料买卖合同》1份,颐通公司的销售出库单11张、河北颐通管业货物清单1张,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张、记账凭证3张,(2014)颐通破管字第1-20号管理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849.96元。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辩称,1、被告共收到四批货物,其中三批是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总金额为812244元,一批是原告委托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供货金额为94114.62元。2、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其证据中所称的700000元外,还在原告的书面委托下,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4日将货款共200000元代付给广西南宁顺湾商贸公司,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为900000元。综上,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12244元,被告已付900000元,被告已超额付款87756元,原告应返还超额部分货款。3、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所产生的货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此部分货款。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已更名为广东电力公司。证据二、委托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向广西南宁顺湾商贸公司付款。证据三、付款单据二张,证明被告已在原告的书面委托下,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4日将200000元货款付给广西南宁顺湾商贸公司。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材料买卖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最后一张财务凭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的凭证,出库单中第3、第6张出库单无异议。对证据三:1、第12张出库单的供货单位为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此部分货款;2、其余9份出库单只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收到其上所列货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另两张财务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确认。4、管理人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书上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本案争议的是《材料买卖合同》,且合同金额也完全不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是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但是这个时间是湖南颐通公司申请破产前夕,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湖南颐通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广西南宁顺��商贸公司代收的货款,且这种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的唯一指定的付款账号确定的付款方式若要变更,应以书面通知为准。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被告已认可收到该单所载货物,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及证据三,委托付款通知存在重大瑕疵:1、欠缺委托时间,真实性存疑;2、双方签订的系《材料买卖合同》,而该委托书上所载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能确定该委托书系为本案合同所具,关联性存疑;3、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7月14日,系���原告申请破产前三个月之内,合法性存疑。因证据三依附于证据二,鉴于证据二证据属性的三性存疑,无法确认,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所有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系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1372146元的PE100消防给水管及管件。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标准、保修期、交货方式、地点及时间,运输方式和费用的负担,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货款���算方式及时间为:1、货款结算方式:月结(即每批货物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2、本合同中乙方的账号是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唯一账号,乙方变更账号时,以乙方书面变更通知为准。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调货向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供货,货物金额为94114.62元。同年4月3日、4月12日、7月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分别供应价值178429.20元、374262元、259552.80元的货物,货物总金额为812244元。上述四批货物总金额为906358.6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货款。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其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8月11日裁定���理并依法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因被告一直未偿付剩余货款,管理人遂于2015年5月21日代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广东电力公司亦在其下属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视为广东电力公司对其下属四分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履行了906358.62元(包括从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所调94114.62元的货物)的交货义务,二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6358.62元。现原告依据其财务凭证,仅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6849.96元,视为原告放弃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849.96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已在���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按约应于货到后30天内即最迟于2013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故二被告应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由于广东电力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广东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电力四公司辩称,共收到四批货物,总金额为906358.62元,但原告委托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的货,应由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本院认为,该被告辩称收到的四批货物和金额经双方认可,已在事实部分确认。原告与该被告签订合同后,从其他公司调货供给该被告,是诚信经商的表现,该被告据此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至���被告方基于存在重大瑕疵的委托付款通知向广西南宁顺湾商贸公司所付款项,可依法向该公司追回。如其中涉嫌违法犯罪,可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本案系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6849.9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12684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xxxx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祥云审 判 员  程 平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撮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