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8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李贤、冯国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李贤,冯国愚,冯强,胡宝根,嘉善强兴塑料助剂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800号之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负责人:屠晓华。被告:李贤。被告:冯国愚。被告:冯强。被告:胡宝根。被告:嘉善强兴塑料助剂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王家浜**号。投资人:冯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李贤、冯国愚、冯强、胡宝根、嘉善强兴塑料助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49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