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树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树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正源公寓7号楼3门40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森。上诉人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培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森于2014年1月到委培劳务公司工作,岗位为车棚管理员,委培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以王树森多次旷工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树森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29日委培劳务公司到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王树森的退工备案手续,委培劳务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注明王树森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王树森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王树森曾以要求委培劳务公司“支付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夜班津贴”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委培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6月起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760元(960*6);2、委培劳务公司支付中夜班费,其中中班费1921.5元,夜班费3934.5元;3、经济补偿金1850元;4、确认劳动关系”。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津红劳仲案字(2015)第3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委培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树森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失业保证金4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树森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委培劳务公司不服起诉。原审原告委培劳务公司一审诉称,王树森原系委培劳务公司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故王树森依法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津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3923号《劳动仲裁书》裁定委培劳务公司支付王树森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故诉至贵院,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津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3923号《劳动仲裁书》,不支付王树森失业保险金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树森一审辩称,委培劳务公司无故将其开除,是违法行为。因为劳务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王树森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请求驳回其诉请,委培劳务公司应支付其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委培劳务公司未能依法办理王树森的退工备案手续,致使王树森失业后无法享受相应失业保险金待遇,委培劳务公司理应赔偿王树森的相应损失。王树森失业保险缴费起止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按照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每月960元,故委培劳务公司应赔偿王树森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4800元。委培劳务公司主张王树森被开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树森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失业保险金损失4800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培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王树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以多种形式多次通知王树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未果后,委培劳务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其除名,不存在没有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造成王树森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情况,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不支付王树森4800元失业金;3、诉讼费由王树森负担。被上诉人王树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委培劳务公司对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一审提交空白的光盘系假证。王树森没有违反委培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委培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因王树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委培劳务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王树森失业金一节,委培劳务公司未能提交王树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书面证据,未能提交证据补充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委培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委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