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河沿子村西河沿子屯刘辉家小卖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因向本屯农民王某乙索要欠款一事,二人发生撕打,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乙左侧肩部、头部、背部、胸部等多处扎伤,案发后逃跑。经鉴定,王某乙头部胸部背部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5日,王某甲父亲王安全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说明,现场视频,案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丁、刘某、夏某某、王某戊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