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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3,男,汉族,1946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认为政府对山林征收补偿价过低,便带领都昌县阳峰乡屏峰村厂下自然村村民五十余人,来到江西都昌金鼎钨钼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追加补偿其山林出让款,遭到拒绝后,强行要求该公司停止施工、撤走施工车辆、拆除工棚,砸坏三辆工程车挡风玻璃及一辆皮卡车身(经估价为5549元),打伤项目经理钟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丙级)。造成该公司一时处于停产状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纠集众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江西省都昌金鼎钨钼矿业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打伤项目经理钟某,造成该公司一时处于停产状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2、杨某3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认为政府对山林征收补偿价过低,便带领都昌县阳峰乡屏峰村厂下自然村村民五十余人,来到江西都昌金鼎钨钼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追加补偿其山林出让款,遭到拒绝后,强行要求该公司停止施工、撤走施工车辆、拆除工棚,砸坏三辆工程车挡风玻璃及一辆皮卡车身(经估价为5549元),打伤项目经理钟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丙级)。造成该公司一时处于停产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1、杨某3、杨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说明、赔偿收条、到案说明,证人易某、吴某、江某、胡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杨某3、杨某2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3、杨某2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三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三被告人当庭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纠集众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江西省都昌金鼎钨钼矿业有限公司停止施工,造成该公司一时处于停产状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都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和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2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