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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49.9公里处时,与一辆环卫三轮车相撞并将环卫工人被害人王三撞伤后逃逸,被害人王三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无前科,其当庭认罪;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刘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机非混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49.9公里处时,遇停放于机非混行车道内的一辆环卫三轮车及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环卫工人王三,牌照号为津H“威志”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与环卫三轮车左侧后部及王三身体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王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现民事赔偿双方已解决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汝丽娟证言,证实其目击交通事故情况。2.证人高、贾一、叶、贾二同证言,证实被害人王三的有关情况。3.证人夏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驾驶车辆的有关情况。4.证人曹、王一、李一、王二、毛、李二、侯、常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的有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6.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94㎎/100ML。王三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王三因多发损伤致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津H“威志”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导致部分机件损坏,不能利用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津H“威志”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津H“威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的骑推行状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决定书,证实其在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车辆不具备鉴定事故发生时三轮车行驶或停驶的条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刘无前科,驾驶证、车辆手续。被害人身份证明等。8.受案登记表,证实有关人员报警情况。9.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到案情况等。10.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的情况1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