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新奇与桓军胜、王彦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奇,桓军胜,王彦岭,刘彩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奇,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桓军胜,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张延庆,该行行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岭,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勤,曾用名刘彩琴,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新奇因与被申请人桓军胜、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二审被上诉人王彦岭、刘彩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奇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房产物权未发生变动显属不当,该认定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其中的效力阻断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并非合同无效的要件,即使抵押劝人不同意,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判决以此认定王彦岭将抵押房屋卖给李新奇的行为无效显属不当。李新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审查,对本案诉争房产,王彦岭、刘彩勤与李新奇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涉案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该涉案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仍属王彦岭、刘彩勤所有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房产设定抵押在先,王彦岭、刘彩勤将该抵押房屋卖给李新奇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该转让行为亦未得到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同意,李新奇也未提供代为王彦岭、刘彩勤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证据,因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彦岭、刘彩勤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李新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