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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沈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和吕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到被告所经营的37度梦幻海乐园龙卷风项目游玩时受伤,导致腰部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25119元、护理费7972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元,共计204913元。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合格的游乐设施,充分履行了注意告知义务,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做过心脏支架手术,而原告无视被告的安全提示,仍然参与刺激的游乐项目,自己本身也是未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而应付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进行责任划分。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原告的各种损失的真实性及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尽到了积极救治原告的义务,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752.10元。被告请求法院在公平划分责任后,依法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将被告垫付部分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37度梦幻海游玩,原告沈某某在进行龙卷风项目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3916.0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沈某甲和朋友于某某护理5日,此后由其妹妹沈某甲护理60日,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5119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3752.09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向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沈某某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情做了鉴定,结论为沈某某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2人护理5日,余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花费出庭费800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芝里83-4号,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妻子曹某某生有一女,生于2003年7月30日。庭审中,被告提供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报告及警示照片以证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安全检验合格报告无异议,但表示没有看到警示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某某到被告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37度梦幻海水上乐园游玩,期间玩龙卷风项目时受伤,被告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减轻20%为宜。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119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365×180=1555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交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也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365×70=60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1545×20×20%=1261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6×20%÷2=11912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9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605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26304.0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81043.27元。扣除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3752.09元,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729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17291.18元。如果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731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8元。出庭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烟台鑫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