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路琳琳诉郭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琳琳,郭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745号原告:路琳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郭忠,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路琳琳诉被告郭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丛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琳琳,被告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琳琳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酱油豆粕渣饼,数量300吨/年,单价270元/吨,交货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5年11月下旬,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提货,原告于当月29日给被告多次拨打电话,但被告未接听;后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9点前将仓储平台上的货物拉走。次日7点20分,原告再次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当日9点前提货;但被告均未回复信息;当日12点20分,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忠辩称:按双方以往提货习惯,均为原告事先电话告知可以提货后,双方再确认几天后的提货时间;本次原告短信提示提货后,在双方未沟通的情况下,原告即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酱油豆粕渣饼,数量300吨/年,单价270元/吨;交货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仓储平台自提;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交货或甲方未按乙方通知时间提货及提货后未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并由原告根据生产计划提前几天告知被告提货时间,被告亦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向原告确认一、二天后的具体提货时间,双方共同到场对豆粕渣饼称重。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清此前发生业务的全部货款。2015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拨打电话要求被告提货时,被告未接听;原告即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9点前将仓储平台上的货物拉走。次日7点20分,原告再次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当日9点前提货;当日12点20分,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短信后仅于2015年11月30日12时46分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路琳,本来这几天我抽出时间,到处给你跑做工作,咱这产品质量你不是没有数,四五天就变质,卖给人家,我都有一种坑人的感觉,想不好,我怎么给你答复,既然解除合同,你看着办,虽有合同,但产品质量才是第一位,好好看看合同,你已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对于提货时间双方未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以上法律规定,首先,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本案原、被告自认双方以往提货时间为原告根据生产计划提前几天告诉被告提货时间,被告在原、被告认可的合理时间内将货物提走。这种习惯做法是原、被告以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真实理解。这种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原、被告应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形成交易习惯,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提货义务应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次日提货请求,即于2015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要求提货的时间与解除合同的时间显然太短,未给被告提货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提货约定未提取货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路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