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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与刘长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刘长远,王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40号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地址:隆化镇建设北街27号。法定代表人白连仲,业主。被告刘长远,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继龙,住承德县。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诉被告刘长远、王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连仲,被告刘长远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四条合款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刘长远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被告刘长远签字,不认可刘长远欠原告轮胎款,故原告起诉刘长远为被告不适格,且该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长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长远在隆化县韩麻营镇成立“长远车队”,雇佣被告王继龙为队长负责车队事务。2010年3月8日,被告王继龙在原告处为长远车队赊购汽车轮胎四条,合款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2010年3月8日(还款期2010年4月8日)轮胎4条,6400元,欠款人王继龙代刘长远。”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龙受被告刘长远雇佣管理车辆,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被告王继龙作为雇员为车队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应由雇主刘长远负责还款。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当庭陈述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给付轮胎款且二被告同意给付此款,故并未与他案原告一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设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诉权,并非是债务人以此作为逃避债务的依据,基于原、被告的业务联系,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属实,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且未明确要求延期后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白连仲轮胎经销处轮胎款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