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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牛占元与天津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占元,天津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22号原告牛占元。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区民惠道18号。法定代表人蔡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会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领,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占元与被告天津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会忠、周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未严格依法依规处理争议,主观判断。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651.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夜班津贴3738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250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年终奖金1500元、返还扣除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加班费8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系在职期间因琐事与同事发生矛盾,暴力殴打他人,故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被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不超时效,否则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告有关失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对于农业户口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为其缴纳三险,即不含失业险。另外,原告2013年7月入职时向被告出具过自愿放弃的承诺书,故被告才未为其缴纳社保,且该放弃社保承诺在当时的政策环境下是政策允许的;四、被告单位无年终奖规定,且未扣发过原告加班费;五、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130.7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100元,故原告据此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操作工,工作内容为减薄。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至2019年2月18日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月工资1320元。自原告入职至2015年10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员工虞平彪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7-2-3-G暴力侵犯他人、打架或者有性骚扰行为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当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夜班津贴19.6元×75+21.6×105天=3738元,均无异议。原告因经济赔偿金、失业金、夜班津等事宜,于2015年10月29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夜班津贴3738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528元×2=105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再查明,经由原、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共同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得知:两年内(自申请补缴之日前两年)欠缴的保险可以补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告的另一员工发生厮打,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半年奖金,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半年奖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该项请求原告在仲裁期间未主张,且未经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夜班津贴,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的夜班津贴19.6元×75天+21.6元×105天=3738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发生社会保险争议,首先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就社会保险能否补缴问题,通过法庭组织原、被告共同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咨询得知可以补缴,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应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处理后另行解决。但本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将仲裁裁决中支持原告的失业金损失1056元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夜班津贴差额37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28元×2月=10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