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崇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与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门市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崇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门市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国威,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妙琴,罗国成,江门市新会区基恒实业有限公司,赵善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赵崇悦,男,汉族,住址:香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3117()。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周伙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杜章平、戴戈,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威。被执行人:江门市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连运。被执行人:江门市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梁连运。被执行人:罗国威,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民。法定代表人:罗国威。被执行人:黄妙琴,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7829。被执行人:罗国成,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8613。以上七位被执行��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基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赵善豪。被执行人:赵善豪,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申请复议人赵崇悦不服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基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恒公司”)、江门市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江门市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公司”)、赵善豪、罗���威、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威臻公司”)、黄妙琴、罗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江新法执字第134、135号]过程中,于2015年8月28日发出公告,赵崇悦不服该公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依法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后,对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的规定。涉案房产是否出租,不是对其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异议人赵崇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赵崇悦认为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应带租处置的问题。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发出的公告,正是告知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的权利人依法向执行法院申报权利,以在处置的过程中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赵崇悦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可向执行法院依法申报。赵崇悦申请复议称,2015年8月28日,执行法院发出公告,准备执行拍卖涉案房产[包括:登记在基恒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3号101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106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房产,以及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首铺3#(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8-11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7号)、12-17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3号)、18-33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6号)、37、38、39、40、79、80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7号)、66、68、70、72、74、76、78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2号)、55-58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3号)、41、43、45、47、49、51、53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2号)、59、60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5号)、61-64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6号)、106号(粤房地证字第C6090199号)、107、108、109、110、111、117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9号)、112-116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1号)、42、44、46、48、50、52、54、65、67、69、71、73、75、77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5号)、34、35、36、103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8号)、夹层1-10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900号)、夹层11-23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01号)、夹层24、25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4号)、夹层26、27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7710号)、夹层28号(粤房地证字第C6090125号)、夹层29号(粤房地证字第C6090287号);登记在明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路13号102号三楼(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二楼(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登记在意诚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5号201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2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3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4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登记在赵善豪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首铺4#(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登记在罗国威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201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2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3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4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205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301号(粤房地权证0字第××号)房产](上述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通知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包括承租人等)于公告之日起5日内持相关证据向执行法院申报。申请人赵崇悦看到公告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执行法院申报了上述房产均已出租给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报后,于2015年9月16日组织了申请执行人和由各权利申报人(包括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前,执行法院要求各权利申报人必须在庭审结束后10天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否则将恢复执行拍卖上述房产。于是申请人应执行法院要求,于2015年9月2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执行法院收到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未经开庭审理,又以申请人如认为对上述房产享有租赁权利,可向执行法院申报为由,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这样裁决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依法无据。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以申请人应向法院申报租赁权利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申请人早已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依法申报了租赁权利,现执行法院又以申请人未申报权利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明显欠妥。故申请人恳请法院查明事���,依法纠正原审裁决错误,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执行法院在拍卖或处置涉案房产时,列明涉案房产已出租给申请人的出租现状,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07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华融公司答辩称,一、申请复议人赵崇悦提出的中止执行理由非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赵崇悦提出的执行异议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二、申请复议人赵崇悦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疑点重重,不排除申请复议人逃避履行债务的手段;三、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罗国威、恒基公司、赵善豪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及所提出的抵押物出售及转租事宜系贷款人与众担保人为拖延执行时间、逃避偿还债务的违法行为。为此,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定维持执行法院裁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威臻公司、基恒公司、明大公司、意诚公司、赵善豪、罗国威、江海威臻公司、黄妙琴、罗国成逾期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4)江中法执字第268、269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2015)江新法执字第134、135号案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34号和(2015)江新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上述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34-1、135-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基恒公司、明大公司、意诚公司、罗国威、赵善豪名下的涉案房产;2015年8月28日,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该公告记载“需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财产。如对上述拟拍卖财产有其他权利人(包括承租人等),请于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据向执行法院执行局申报。逾期申报的,执行法院将依法进行拍卖”。另查明,本院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江中评字(2014)B14079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执行法院依法��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后,对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进行拍卖,该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房产是否出租,并不是对其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据此,申请复议人赵崇悦的申请复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复议人赵崇悦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应列明出租现状的问题。执行法院发出的公告已明确告知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的权利人依法申报,以在处置过程中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赵崇悦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报。据此,执行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崇悦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