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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执字第1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寿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1309-1号申请执行人于寿国。被执行人烟台佰仕荣服饰有限公司(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礼,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佩华。第三人于仲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寿国与被执行人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是由赵佩华和于仲秋于2009年3月10日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赵佩华出资40万元,于仲秋出资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形式。2009年3月10日两股东将注册资金50万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的人民币临时账户10×××01内。山东恒丰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09年3月11日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前述账户转款499900元至于仲秋名下。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企业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保证,企业依法成立后,其注册资本必须由企业完全享有并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50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本应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第三人赵佩华、于仲秋作为公司股东却将该款转到于仲秋名下,从此时起,50万元不能起到注册资本的作用,被执行人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已不能以该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视为抽逃注册资本,第三人赵佩华依法应在40万元范围内、于仲秋在1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烟台洛雷丝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姜学礼、于仲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姜学礼应在抽逃注册资金40万元的范围内、于仲秋在1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于寿国承担责任。赵佩华、于仲秋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寿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衣富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