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等冯某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乙,在校学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丙,在校学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妨害公务的被害人乔某、李某,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冯某庚的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冯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等人开车在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自己家胡同口拐弯时,汽车蹭到了被害人冯某庚埋在胡同口的一块石头,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要挪开该石头,冯某庚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将冯某庚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庚右腿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二、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害人冯某庚的妻子赵某向正在冯辛庄村出警的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民警崔某、辅警乔某、协勤李某报警称:其丈夫冯某庚被本村冯某甲一家人打伤。崔某遂安排乔某、李某去了解情况。乔某、李某向冯某庚、赵某了解情况后,到冯某甲家调解冯某甲家人与冯某庚矛盾。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将乔某、李某推出门外,并追赶殴打两人,冯某乙用铁锨拍打乔某。后民警崔某赶到现场,向四被告人出示警官证,四人仍追打乔某、李某、并殴打崔某。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耳廓创口,系轻微伤。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导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应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冯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故意伤害犯罪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安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态度不冷静,使用催泪瓦斯,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上情节,对冯某甲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指控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公安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乔某、李某分别属于辅警、协警,根据规定不能独立执法,更不允许独立使用警械,本案中乔某使用催泪瓦斯使得矛盾升级,存在过错;(3)案件的诱因是被告人饮酒过量,一时冲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4)冯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向公安人员真诚道歉,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冯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及证明,证实冯某乙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冯某丙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指控冯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其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冯某丙因饮酒过量,控制力下降,一时冲动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过后非常后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冯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因案发当日冯某甲父子三人已经喝醉,公安人员不顾她的劝阻,一定要见到冯某甲,导致本案发生,且执法人员使用催泪瓦斯使得矛盾激化,公安的执法人员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执法主体不合法,辅警、协警根据规定不能独立执法;(2)不存在合法的“执行公务”行为,乔某、李某受民警崔某指派去了解被告人一家和冯某庚打架的情况,二人擅自去被告人家进行调解,调解一方不配合,“公务”自然终止,此后的行为不能算作执行公务行为;(3)杨某的行为属于治安处罚法或民法的调整范围,不应承担妨害公务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等人开车在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自己家胡同口拐弯时,汽车蹭到其西邻被害人冯某庚埋在胡同口的一块石头,冯某甲等人要将该石头挪开,冯某庚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将冯某庚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庚右腿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二、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害人冯某庚的妻子赵某向正在冯辛庄村出警的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民警崔某、辅警乔某、协勤李某报警称:其丈夫冯某庚被本村冯某甲一家人打伤。崔某遂安排乔某、李某前去了解情况。二人向冯某庚、赵某了解情况后,遂到冯某甲家了解情况,在冯某甲家向被告人杨某说明来意后,要求见冯某甲等人,在其家北屋内正与杨某交谈过程中,喝醉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进屋,与乔某、李某交谈几句后便凑上去对乔某进行推搡、撕扯,现场混乱中乔某使用警械催泪瓦斯,乔某摆脱冯某甲等人后与李某向外走,四被告人追出继而对乔某、李某进行殴打。后民警崔某赶到现场,向四被告人出示警官证,四人仍追打乔某、李某、并殴打崔某,期间造成乔某、李某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耳廓创口,系轻微伤。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庚达成和解协议,代四被告人赔偿冯某庚经济损失2.6万元,冯某庚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另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乔某、李某经济损失各0.7万元,乔某、李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赵某报案至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称冯某甲等人将其丈夫冯某庚打伤。2、被害人冯某庚的陈述,证实他家和冯某甲家是东西邻居,他在自家南墙根下埋了一块石头,2015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冯某甲一家人开车从他家门前经过时汽车被石头蹭了一下,冯某甲的两个儿子冯某乙、冯某丙就拿铁锨要将石头挖出,他不让挖,冯某甲就和他撕扯在一起,后冯某甲的两个儿子把他摁倒在地,冯某乙冲他的右腿膝盖踹了两脚,冯某丙也踹他。后本村的辛某看到过去拉架,冯某乙和冯某丙就跟辛某打起来。冯某戊把他送回家,当晚他让支书冯某丁从中调解一下打架的事,冯某丁去冯某甲家被顶回来。次日他到清河医院检查,医生说髌骨骨折,第二天下午报的警。3、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6点,冯某庚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因为家东南角的石头,冯某庚和冯某甲发生争执,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将冯某庚打伤,让他帮忙调解一下。他随后去了冯某甲家,冯某甲说“他膝盖肿了自己看,俺媳妇头还痛呢”,他看在气头上就回去了。第二天冯某庚的妻子说冯某庚膝盖劈了,在他家报的“110”。得知垂杨派出所的人在他村出警,就去街上找,后来发生了打警察的事。4、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冯某甲将冯某庚摁倒在地,冯某甲的两个儿子在一边围着,动没动手没看清,他把冯某甲和冯某庚拉开,当时冯某甲的媳妇和冯某甲一个儿子的对象也在现场。5、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他和冯某丙、冯某乙、冯某甲、杨某开车从南宫回冯辛庄,在新家的胡同口有块石头把车蹭了,杨某很生气,让把石头弄走,冯某庚不让,因此发生口角,后冯某庚和冯某甲打在一起,这时冯某乙、冯某丙也凑过去,杨某和他在一边劝架。劝开后,冯某庚扇了冯某甲一巴掌,冯某甲就把冯某庚按倒在地,冯某庚的腿乱踹,冯某乙和冯某丙就用脚踹了冯某庚。后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拉架,又跟冯某乙、冯某丙打起来,被别人劝开。6、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他见到冯某甲将冯某庚按倒在地上后,冯某甲的两个儿子也在边上,便去劝解,结果被冯某乙和冯某丙殴打。7、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2点左右,因其二儿子冯某丙开车回家进胡同的时候,被冯某庚家东南墙角埋着的石头蹭了一下,他要挪石头,因此与冯某庚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他将冯某庚摁在地上,被他人劝开。8、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案发当天因胡同口的石头,其父亲冯某甲与冯某庚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其与弟弟冯某丙劝解过程中与另一小青年发生殴斗,后被人劝开。9、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冯某乙的供述相同。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因冯某庚埋在胡同口的石头蹭到他们的车,与冯某庚发生争执,冯某庚动手打了冯某甲一巴掌,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三个人将冯某庚摁倒在地上。后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帮冯某庚打冯某甲和她两个儿子了。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故意伤害案发现场位于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冯某庚家东南角处,东邻胡同及冯某甲家院,南邻街道。12、法医鉴定书,证实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庚右侧髌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二级。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冯某庚,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人。(二)妨害公务罪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冯某甲等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乔某于2015年10月6日12时报案至南宫市公安局。2、南宫市公安局处警录像资料,证实案发当日乔某、李某用执法记录仪将处警情况进行了全程录像,该视频证实了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的全过程,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民警崔某赶到现场出示警察证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仍对民警崔某、辅警乔某、协勤李某进行追打。3、被害人乔某、李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出警录像相吻合。4、证人冯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他听到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在胡同里吵呼,出去后见到冯某甲三人要打两名警察,他就过去劝阻,两个民警都穿着警服,没还手,一个民警嘴角有血。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4点左右,她向民警报案说她丈夫冯某庚被冯某甲殴打,两个民警说去了解一下,下午6点左右,冯某甲、杨某、冯某乙等人到她家中进行打砸。6、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殴打警察是事实,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因酒喝得太多,具体细节记不太清了。7、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乔某、李某到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某外伤后头痛头晕、右耳皮肤裂伤;乔某外伤后头痛头晕、颈部胸部多处皮肤划伤、左足拇趾皮肤划伤。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耳廓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轻微伤;乔某体表擦伤面积累计0.98CM2,损伤不足以构成轻微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妨害公务案发现场位于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冯某甲家及与其胡同相连的南侧街面上。冯某甲家东邻南北走向胡同及冯长栋家院,西邻民宅,南邻田英帅家院,北邻冯长友家院。9、被害人乔某、李某以及崔某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证、行政执法证、南宫市委政法委文件“南政法(2011)3号”《南宫市公开招聘市公安局巡警队员(辅警)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的实施方案》、南宫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某为南宫市公安局在编民警,乔某为南宫市统一招录的合同制民警(辅警),李某自2015年6月在垂杨派出所担任协勤。(三)综合证据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杨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同年10月10日,经该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3、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庚达成和解协议,代四被告人赔偿冯某庚经济损失2.6万元,冯某庚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另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乔某、李某经济损失各0.7万元,乔某、李某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后又在公安人员前去了解处理纠纷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亦对公安民警进行打骂,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当庭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且故意伤害犯罪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先动手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综上情节,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辩护人关于指控二人犯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辩护人关于公安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乔某、李某分别属于辅警、协警,根据规定不能独立执法和使用警械,执行公务行为存在不规范,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冯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冯某乙平时表现良好,量刑时本院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不合法、本案不存在合法的“执行公务”行为,杨某的行为属于治安处罚法或民法调整范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任映辉审判员 李菊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