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金灵君、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灵君,浙江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灵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骏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高海浩,社长。委托代理人林敏,单位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金灵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浙江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金灵君参加了温州市面向全国竞争性选聘金融人才的选拔。2012年7月温州市政府任命金灵君为温州港集团总会计师。2013年1月金灵君提出了辞职,2013年2月温州市政府发文免去金灵君职务。2014年8月19日,《南方都市报》以《公选高管败走温州》一文对金灵君离职一事进行报道,报道称:“在2012年8月2日的见面会上,踌躇满志的金灵君在市委组织部领导的引领下来到温州港,受到了集团上下的热情欢迎。汤宝林董事长口头宣布金灵君协助分管财务部。据金灵君回忆,见面会后,汤宝林董事长对金灵君说起尚在试用期,所以先暂时不安排金灵君签字。他安排金灵君工作上先向总经济师林正梁汇报,再向总经理李长江与自己汇报。作为新人的金灵君听后,没有提出异议。其后的工作,并没有像金灵君想象中那么顺利。金灵君称,任何财务工作安排都需要经过总经济师林正梁的同意,自己根本无法独立组织日常的财务工作。为了改变这一局面,2012年9月中旬,金灵君曾经向总经理与董事长提出希望能与林正梁有一个明确的分工。几天之后,单位给林正梁与金灵君签字的内容作了分工,其中工程方面的审批由金灵君签字,其他日常支出由林正梁签字。‘可这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金灵君告诉南都记者,集团资金的调拨一直不需要金灵君签字,工作奖金福利的发放也不经过他签字。金灵君无法查阅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也到不了他的手中。他也无权决定会计人员的任用或晋级或调动或奖惩或考核。2013年1月6日,进退失据的金灵君向温州市委组织部提交辞职报告。”2014年8月29日,《每日经济新闻》以《温州金改遇尴尬:引入人才风光而来黯然而去》一文对金灵君离职一事进行报道。报道称:“不过,在工作半年之后,金灵君黯然提交了辞职信,原因是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工作分工’。”2014年10月10日,在经过采访、座谈后,《浙江日报》刊登胡丹所写的《金改“千里马”今安在》一文。报道称:“在温州港集团任总会计师的金灵君,任职半年后也离开了温州。他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公开表示,辞职的原因是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工作分工’。对此,温州港集团的负责人予以了否认,‘来了半年,人事档案等重要材料也一直没有调进来,他也没有很好地融入到集体中。’”温州港集团认为,报道中集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叶永清做出的“来了半年,人事档案等重要材料也一直没有调进来,他也没有很好地融入到集体中。”表述是客观的。2015年3月25日金灵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浙江日报社在该报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就侵权事实向其公开道歉,删除网上的相关报道,消除影响;2、浙江日报社赔偿其失业损失费20412元;3、浙江日报社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庭审中,金灵君变更诉讼请求为:1、浙江日报社连续一个月在侵权文章同一版面的显著位置以不低于3号字体的文字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2、浙江日报社删除网络板上的同一报道,并在网络版上与前一请求要求相同的文字公开道歉信,以消除影响;3、浙江日报社依法赔偿其因侵权导致失业的财产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至法院判决执行之日止,按5103元计算/月,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已损失30618元);4、浙江日报社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浙江日报社承担其的维权餐旅费1908.50元、律师费3万元和诉讼费。另查明,浙江日报社庭审时明确,其报道中并没有说采访过金灵君本人,金灵君离职原因的表述来自其对其他媒体表述观点的综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日报社的报道是否失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故判断本案诉争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对金灵君名誉权的侵害,须以该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为前提。本案所涉报道系针对温州金改人才的工作进行的采访报道,其中涉及多名金改人才,金灵君系其中之一。浙江日报社对金灵君离职原因的报道,一是结合之前《南方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等其他媒体对该事件的报道内容,二是根据金灵君所在单位温州港集团负责人的表述。上述内容有《南方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报道佐证,也得到了温州港集团的认可,内容客观,没有严重失实,也没有出现恶意编造、侮辱、诽谤金灵君之情节。综上,本案诉争的新闻报道应为浙江日报社正当行使舆论监督的行为,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对金灵君名誉权的侵害,金灵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灵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63元,由金灵君负担。宣判后,金灵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审查采信和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一)没有正当或法定理由就轻易否定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书列举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6、8、9号四份,是上诉人提交用来证明被上诉人的报道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并造成上诉人丢失已有工作和屡屡应聘失败之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原审法院对于证据3,却认为“与本院核实的证据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这一司法判断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证据6、8,一审判决判定:“证据6、8为不同单位出具,但内容及用词却一致,不符合常理,”进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恰恰是违背常理且没有法律与学理依据的。这两份证词是两单位证人应上诉人的请求,根据招聘过程的实际情况与证据的要求出具的。这两份证词的内容是证人同意认可后出具的,表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上诉人的伪造。对于证据9,一审判决认定:“证据9原告先后提交了加盖不同单位公章但内容一致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一认定是非常荒唐的。补正原有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本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而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9条第3款还规定就这种情况可以请求法院再次确定新的举证期限。在上诉人开庭时已经申明以补正后的证据为准的情况下,法庭仍然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的行使补正证据瑕疵权利的合法行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定,此举实在是不可思议。(二)轻率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无视上诉人有理有据的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键证据有两份,即证据4、5。一审判决对其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4、105条的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有无与大小是需要单独说明、辩论、审查与判断的,是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并列的一个问题。一审判决却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相关性的认定就直接推导出有证明力的确认,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学理支撑的,其逻辑也是混乱的。事实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一再批驳温州市委组织部和温州港集团在证据4、5中对被上诉人报道“来了半年,人事档案等重要材料也一直没有调进来,他也没有很好地融入到集体中”的表述“是客观的”、“客气的”等证明是虚假的和不客观的。但令人费解的是法庭对上诉人的这些意见在判决书中不但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给出任何回应,反倒给出让人误解上诉人已经认同证据4、5内容真实性的表述,这完全是对上诉人意思的曲解和无视。主审法官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时,将其真实性限定于证据材料形式而非内容的真实性,不让上诉人就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因此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当时仅能就这两份材料是由温州市委组织部和温州港集团出具的这一点不表示异议。一审判决书明显有将上诉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曲解为对内容真实性也不表示异议的嫌疑。上诉人与温州市委组织部和温州港集团的有关领导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冲突,足以影响他们出具的证据4、5的证明力,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不做任何审慎调查与审核就轻率采用了他们出具的所谓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位,不知道凭什么标准来审查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的。温州市委组织部并非本案的适格证人,不仅因为其主要领导与上诉人存在很深的矛盾,而且因为其对上诉人是否融入集体的评判只能听凭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的某些温州港集团领导或员工的单方说法得出,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和评判标准的。一审法院对这些情况显然没有给予任何审慎的审查与一丝重视。鉴于以上理由与分析,一审法院对漏洞百出的被上诉人证据3、4、5的采信是轻率的,无视上诉人有理有据的分析是违反司法审慎和司法公正要求的。(三)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采访中违反了一系列基本的新闻采访法律规范与职业规范的事实,以致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新闻采访不仅违反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而且与新闻出版总署2011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的多项规定直接发生冲突。其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报道发表之前和之后都没有同上诉人做任何联系,更没有作任何采访,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是背着作为直接当事人的上诉人作出的片面虚假报道。其二,本案被上诉人在报道中仅称“他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公开表示,……”,不仅误导公众以为被上诉人采访过上诉人,而且根本没有写明来自哪个媒体,没有对这三份报纸的相关内容做任何核实,而且是断章取义。因此,被上诉人的报道也明显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尽管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存在如此明显重大违法,尽管上诉人在庭审之前早已申请法庭调取被上诉人采访记录、录音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也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存在如此明显重大违法和未能提供采访记录、录音等证据,仅凭事后由温州市委组织部与温州港集团提供的两份问题多多的证据断然认定被上诉人的报道没有严重失实,是何等的荒唐与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报道内容不存在判决书中所说的能够“相互佐证”的任何事实,报道中每一句话不是依靠单一信息来源采写,就是捏造事实。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贬损、丑化上诉人缺乏融入能力、没有诚信、不信守承诺、没有责任担当等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利的评论性侵权存在重大漏判。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从整篇报道看,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明显主要是针对原告而为的,采用反衬的文学修辞手法将原告渲染、刻画为一个不诚信、计较、缺乏融入能力、消极、不守承诺、没有责任担当、缺乏耐心与毅力等的反面典型,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但一审判决对此未置一词,属于重大判决失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在本案中,不仅存在报道失实的侵权行为,而且存在被上诉人报道从整体上以反衬、对比等修辞手法恶意贬损、丑化上诉人人格与道德形象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报道失实问题作出判决,忽视了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没有将评论性侵犯名誉权纳入司法审判视野,导致对被上诉人以反衬、对比等修辞手法恶意贬损、丑化上诉人人格与道德形象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漏判。四、一审法官在审理和判决时没有秉持公正立场平等地对待上诉人。一是在庭审中屡次阻挠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充分陈述事实和质证,并对上诉人的发言表现得很不耐烦。二是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选择性调取。三是对上诉人补充证据作歧视对待。四是在审查、采用证据上,对被上诉人所说言听必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则采取要么不予核实就简单否定,要么就找些不着边际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杭下民初字第00523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时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增加二审维权的差旅费合理开支。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日报社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基本作出了回应。二、上诉状第一大点中的第(三)项,上诉人引用的是行业自律章程、行政法规,上诉人已经向国家新闻出版总局控告过被上诉人了,国家新闻出版总局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可再另行反映。三、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二款,该款是指侮辱诽谤的语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标准是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项该项是针对死者的,在本案中不适用。上诉人称“甚至是被告质证时也不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判决书却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原告提供的证据19”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二审中,金灵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应聘新单位,新单位因被上诉人的报道,不予聘用上诉人的证明。(2)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金灵君去南通濠园大酒店应聘没有成功的原因。经质证,浙江日报社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符合常理,该证明是在庭前刚刚出具的。整份报道主要是针对温州金改,涉及上诉人的只有两句话,不可能得出这些结论。对证据(2),证人系南通濠园大酒店招聘人员,说明证人现在非该酒店员工。证人非事件直接参与者,其证言是传来的。同时,对该酒店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本院认为,金灵君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由于该单位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当时招聘的原始材料;而证据(2)证人系受朋友之托招聘金灵君,故与金灵君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被上诉人浙江日报社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是否存在受害人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报道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本案中,胡丹根据浙江日报社的安排,经过采访及与相关部门座谈后,撰写《金改“千里马”今安在》一文,并于2014年10月10日发表在《浙江日报》上,其中涉及到金灵君的为:“在温州港集团任总会计师的金灵君,任职半年后也离开了温州。他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公开表示,辞职的原因是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工作分工’。对此,温州港集团的负责人予以了否认,‘来了半年,人事档案等重要材料也一直没有调进来,他也没有很好地融入到集体中’”。而根据浙江日报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内容,均来自中共温州市委组织部、温州港集团的意见和《南方都市报》等媒体的报道,也并不存在带有侮辱诽谤的语言,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报道不构成对金灵君的名誉侵权正确。相应的,其他单位对金灵君是否予以录取,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金灵君据此主张其名誉权受损,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金灵君上诉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3元、证人出庭费用117元,均由金灵君负担。金灵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证人出庭费用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