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阳新县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柯廷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柯廷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枫林镇石田村。法定代表人柯贤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廷魁。上诉人阳新县枫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廷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柯廷魁到枫林旅游公司从事厨师长工作,月工资4500元,枫林旅游公司没有与柯廷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柯廷魁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9月4日,枫林旅游公司口头通知柯廷魁无需上班,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柯廷魁于2015年10月23日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阳劳裁决字(2015)第088-1号仲裁裁决。枫林旅游公司不服,认为其不应支付柯廷魁经济补偿金,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柯廷魁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对于柯廷魁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枫林旅游公司与柯廷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柯廷魁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在枫林旅游公司工作期间,枫林旅游公司一直未与柯廷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枫林旅游公司应支付柯廷魁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枫林旅游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口头通知柯廷魁无需上班,其既未事先告知工会,亦未向柯廷魁出具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未向法庭提供其提出的“被告上班时间经常打牌违反工作纪律,经原告多次劝告无效”的证据,也未依法为柯廷魁缴纳社会保险,柯廷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枫林旅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自2014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柯廷魁从枫林旅游公司上班之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不满一年六个月,枫林旅游公司应向柯廷魁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6,7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枫林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柯廷魁与枫林旅游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4日起解除;三、枫林旅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柯廷魁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合计56,250元。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柯廷魁经常上班期间打牌赌博,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其于2015年9月通知柯廷魁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对被上诉人柯廷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柯廷魁在二审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柯廷魁经常上班期间打牌赌博,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仍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柯廷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查被上诉人柯廷魁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在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柯廷魁之间于2015年7月24日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4日,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柯廷魁解除劳动合同,且对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柯廷魁经常上班期间打牌赌博,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理由,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故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柯廷魁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柯廷魁支付赔偿金。但鉴于被上诉人柯廷魁在一、二审中只要求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支付其一倍经济补偿金,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赔偿金,该诉讼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许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故予以变更纠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果。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枫林旅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从山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余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