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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雨蕾,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雨蕾,男。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叶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到嵩明县XXX镇XXX村XXX号,将被害人何某某栽种于围墙上的3盆兰草盗走。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到XX村红白理事会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苗圃里的9棵桂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桂花树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到嵩明县XX寺XX路两侧的26棵山茶花盗走,经鉴定,被盗山茶花价值人民币312元。被盗山茶花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家到嵩明县XXX镇XX宾馆,将被害人金某某摆放于宾馆门口的2棵铁树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铁树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甲到嵩明县XXX镇XX酒家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摆放于此的1盆兰花、1株木槿花盗走,经鉴定,被盗植物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植物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6、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乙、孙某甲两次到XX镇XX桥至XX路边,将种植于路边的8棵铁树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树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铁树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乙、孙某甲到嵩明县XXX镇XXX村XXX号,将被害人李某某种植于房屋门前的兰花1盆、紫薇花一株盗走,经鉴定,被盗植物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植物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到嵩明县XX镇盗窃植物,孙某甲与孙某乙在外等候,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到XXX别墅区XXXX号,盗走被害人姚某的两辆自行车并交由孙某甲、孙某乙骑走。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又返回XXX别墅区门岗旁,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2428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的白色“捷安特”16吋自行车一辆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电动车已找回并于2015年7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嵩明县XX镇XXX组别墅区,将被害人徐某某、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褐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枣红色“爱富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褐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的“锡特”牌电动车已找回并于2015年8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10、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嵩明县XX火车站旁XX火锅店门口,孙某某在一旁等候,由刘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万强”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8元。被盗摩托车已找回并于2015年7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某作案十次,刘某某作案九次,二人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043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二名被告人积极退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孙某某等人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关于孙某某等人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以及对黄某、谭某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建议二审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对第一份关于其盗窃过程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予以考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确认上诉人孙某某归案后主动嘱托其妻黄某规劝刘某某投案自首,对刘某某的归案起到了实质的帮助作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书证,二审庭审质证的《关于孙某某等人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关于孙某某等人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某作案十次,刘某某作案九次,二人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0430元,数额较大,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积极退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孙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确定孙某某为盗窃多起花草的嫌疑人之后,根据线索将其在家门口当场抓获,孙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所提其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可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在量刑部分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二、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