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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2122号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蛇口道同发里锅炉房一层。负责人郭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国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准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