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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19号原告刘恒林,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阳高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恒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马日英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694**晋BQ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在建大石公路口则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刘勇刚驾驶的陕K32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驾驶人马日英、刘勇刚与乘车人刘恒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494.7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49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证明一份、保险赔款授权书一份、行车本,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3、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并支出评估费62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6、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13200.7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B694**晋BQ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该车辆在被告中人寿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和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限额均为每座200000元,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晋B694**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9月17日,马日英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694**晋BQ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在建大石公路口则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刘勇刚驾驶的陕K32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日英、刘勇刚与乘车人刘恒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4130元,并提供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人寿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数额偏高,部分零件的更换没有必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中没有相应的损失,故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主车晋B694**车损为15413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62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中人寿辩称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是事故发生必要的花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评估费为62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中人寿认为施救费偏高且没有计算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20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13200.72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医药费应核减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其中原告刘恒林支出医药费10656.73元,马日英支出2525.99元,本院对原告刘恒林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对马日英支出的医药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日英的医药费系原告垫付,故本院对马日英的医药费2525.99元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0656.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并提供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33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未造成伤残,且无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营养费不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18468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载明至少卧床3个月,且原告系个体养车户,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112天的误工损失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主张18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620.7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寿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本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林166500元,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林31290.73元,共计197790.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负担42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