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宾,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宾于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医院附近为获取好处,先行收取蒋某某200元承诺帮忙购买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宾在上述地点交付净重0.37克的海洛因给蒋某某,并另外收取100元作为好处费,交易完成之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宾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有书证本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鉴定结果告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李宾的供述,有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宾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