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保德县广源加油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根良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德县广源加油站(有限公司),张根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保德县广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忠,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根良。原告保德县广源加油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明、委托代理人王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债务人于2012年到2014年欠加油站油款,总计3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容为“今欠到广源加油站油款33000元整张根良2013.12.2”的欠条1支;2、陈述,“2012年3、4月份,张根良来到我加油站与岳永全协商,我也在场,张根良说他在河曲发煤,想让他的运煤车到我的加油站加油,以发煤单作为加油依据,每够1万元结算一次。岳永全同意先加油后付钱,发煤单对张根良来说是他与电厂的结算依据,没有发煤单就没法结算,中间张根良给过两次钱,后面他说要与电厂总算,先给他发煤单,结算出钱来,给我付油款,我们同意了,让他打了一个欠条,就让他把发煤单拿走了,后来一直也没给钱,联系不上”。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良从2012年到2014年让他的运煤车在原告保德县广源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累计欠油款33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后就负有支付原告油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油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德县广源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崇代理审判员 郭晋先代理审判员 白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