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47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赌博罪、诈骗罪,于1985年1月被原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3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年底一天,被告人蒋某进入巢湖市槐林镇港口路246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取一部SAGA传奇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该手机已发还受害人。2、201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进入巢湖市槐林镇港口路王某五金建材店中,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3、2016年1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蒋某进入巢湖市槐林镇槐林路37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走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该手机已发还受害人。4、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进入巢湖市槐林镇槐林路福乐百货店内,将被害人黄小妹放在柜台上的一��魅族牌魅蓝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6元。该手机已发还受害人。5、2016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进入巢湖市向阳路绿珍农产品商店中,将被害人吕某放在家中客厅里的一部OPPO牌R800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2元。该手机已发还受害人。6、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进入巢湖市槐林平安巷5号被害人柯某家中,在一楼楼梯处将一长方形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及柯某身份证一张。2016年2月1日晚,被害人柯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和邻居一起在巢湖市槐林镇华宝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受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