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2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63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