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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钟林进与李燕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进,李燕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55号原告钟林进,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奕琪。被告李燕松,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钟林进诉被告李燕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林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被告李燕松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进诉称,2015年01月30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李燕松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两英镇古溪村往美林村方向行驶,途经两英镇环市东路美林村路口时,与钟坚铭驾驶并搭载他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坚铭和他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坚铭负事故次要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7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经济损失共计67334.46元,被告李燕松垫付医疗费23200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因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燕赔偿他医疗费299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50元,误工费7675.8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7334.46元,垫付23200元,尚欠4413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钟林进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撤回对钟坚铭的起诉。原告钟林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李燕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款收据、医疗发票,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花费医疗费29908.60元的事实;被告李燕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本案原告是乘坐由未成年人驾驶的车辆,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他承担主要责任。只要原告能提出真实合法的证据,他愿承担70%责任,如不能提出合法证据,他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燕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67.02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2015年2月16日及17日处方用药认为原告没有真实发票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5680.7元应予以抵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款收据、医用发票,可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667.02元,可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对2015年2月16日和17日的二单处方用药及收款收据,因收款收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7月28日,与处方时间不符,且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减去该收据的数额后应为28568.6元,抵除被告垫付的2566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2901.6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虽未能提供雇佣护工支付报酬依据,但护理费参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的标准比原告主张标准高,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期,被告虽主张其父亲有帮忙护理,应抵除护理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07天,护理费为107天×150元/天=16050元。原告请求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付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通过工作获得劳动报酬,钟林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按住院107天计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107天=7675.8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请求缺乏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0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李燕松驾驶悬挂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两英镇古溪村往美林村方向行驶,途经两英镇环市东路美林村路口时,与钟坚铭驾驶乘载有原告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钟坚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28568.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5667.02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CF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松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坚铭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其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同意对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钟坚铭受偿,同时放弃要求钟坚铭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燕松,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松驾驶悬挂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钟坚铭驾驶乘载原告钟林进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负主要责任,钟坚铭负次要责任,原告免负责任的认定。原告对责任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有异议,提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证据已认定钟坚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驾乘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途经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交通标志的指引,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钟坚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由于钟坚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6050元、误工费7675.86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计算错误或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认的数额计算,即医疗费为28568.6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494.46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及钟坚铭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按80%与20%的比例承担。原告同意被告应按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予赔偿部分由另一伤者钟坚铭受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对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的损失24225.86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39268.6元由被告按80%比例计为31414.88元赔偿,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5640.74,抵除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的2566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9973.74元。对钟坚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表示放弃,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钟林进各项损失29973.74元。二、驳回原告钟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6元减半收取451.68元,由原告钟林进负担221.68元,被告李燕松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璇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