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昌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昌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537号原告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好,公司员工。被告胡昌扬,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昌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元市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红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