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新建、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建,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陈松,张爽,孙雪广,河北庄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建,河北庄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西路59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韩晓,河北得正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松。原审被告:张爽。原审被告:孙雪广。原审被告:河北庄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富强西区J-6-3-603。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新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商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陈松、张爽与王黎、王明学、王艳、巩风英、谭云红、苗风智、王淑芬、闫东升、李平等9人签订J-2012-05-03-02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松、张爽分别向上述借款人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四联担保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松、张爽与原告签订D-2012-05-03-02号担保合同,约定四联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如陈松、张爽未按时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除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其承担保证责任数额10%的违约金。陈松、张爽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的两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同日,被告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F-2012-05-03-0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原告与陈松、张爽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导致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应在原告为陈松、张爽代偿后两日内向原告偿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王黎等9名借款人分别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陈松的账户,陈松、张爽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陈松、张爽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其代偿200万元。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J-2012-05-03-02号借款合同、D-2012-05-03-02号担保合同、F-2012-05-03-02号反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松、张爽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陈松、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二、被告孙雪广、赵新建、河北庄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5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553元,原告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陈松、张爽负担29299元,被告孙雪广、赵新建、河北庄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松、张爽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赵新建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非法吸储,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不违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有效合同,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其为陈松、张爽提供担保的案涉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上诉人的借贷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并不当然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出借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和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出借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和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为上诉人向出借人提供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为陈松、张爽代偿借款后,有权进行追偿,孙雪广、赵新建、庄然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称“案涉借款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非法吸储,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不违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有效合同,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4553元,由上诉人赵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