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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梁峥祥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峥祥,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峥祥。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经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普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连,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峥祥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丽港公司与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钛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熔盐氯化废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由锦州钛业以租赁方式向丽港公司提供项目用地,丽港公司负责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建设供本项目所需的生产设施,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及设备等。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烯碳)系丽港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斌系丽港公司的总经理,对该事实有梁峥祥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梁峥祥、丽港公司陈述加以证明,梁峥祥、丽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梁峥祥主张其与丽港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于2014年5月经银基烯碳副总裁王利群介绍,到丽港公司处工作,丽港���司的李斌表示同意,并约梁峥祥到连云港谈锦州上述项目,梁峥祥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5月18日来到连云港,5月19日即接受李斌的安排开始工作,并由李斌指定梁峥祥去锦州工作,梁峥祥在锦州工作到2014年11月19日,丽港公司让梁峥祥到连云港来开会,汇报工作情况,汇报结束以后李斌说项目他在犹豫是否继续干,让梁峥祥回辽宁等消息,之后梁峥祥就再也没有等到丽港公司的任何消息。2014年11月19日以后梁峥祥就没有再回丽港公司处工作过,2015年2月梁峥祥打电话找李斌要工资,故主张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2月。丽港公司对梁峥祥主张为丽港公司在锦州项目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与梁峥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认证认为,梁峥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参与过其主张的辽宁工程的工作,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丽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其确定的收入金额及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梁峥祥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丽港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丽港公司应当支付梁峥祥工资标准或工资金额以及为丽港公司垫付款项,丽港公司对梁峥祥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梁峥祥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梁峥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峥祥要求丽港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垫付款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峥祥承担。上诉人梁峥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在辽宁���州工作,且有与被上诉人有项目联系的锦州钛业的临时用工卡,以及与锦州钛业所签订的相关文件、备忘录证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介绍人王利群的公司(银基烯碳)也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通过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丽港公司答辩称,银基烯碳公司是丽港公司的股东,锦州工程是丽港公司投资的一个项目,梁峥祥是银基烯碳公司派驻锦州项目的代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省朝阳市中级法院18号民事裁定书存在违法调查取证、证据严重不足、对法定的异议请求权置之不理等违法问题,该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法律文书:1、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中,证实梁峥祥系丽港公司代表、项目经理。2、连云区法院民事判决一份,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向法院提出的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民事判决应当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该裁定书中“通过客观表象足以相信梁峥祥具有代理权”,该说法属于推理,不能反映真实客观情况,更不能直接认定梁峥祥代表丽港公司。该裁定书中对卿阳的询问涉��违法取证,现卿阳已经出具新的证言。证据2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本案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丽港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厂申请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作出的生效裁定。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5日丽港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后梁峥祥以丽港公司名义与华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仲裁事项。补充协议上丽港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梁峥祥的签字。梁峥祥以丽港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席涉案工程推进工作会议,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工程师卿阳证明梁峥祥系丽港公司的代表、项目经理。基于以上事实,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通过客观表象足以相信梁峥祥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错。因此梁峥祥代表丽港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丽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生效民事裁定书并未确认梁峥祥与丽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见代理的原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该生效裁判文书另确认了梁峥祥曾以丽港公司代表和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过工作,但丽港公司始终对其项目经理的身份不予认可,是否与丽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仍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按照民事证据的一般规则进行综合认证。上诉人梁峥祥以该份证据主张与丽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力不足。证据2中原告童贤涛身份是丽港公司财务副总监,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发生的劳动争议。该案当事人与本案上诉人的身份不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项不同,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二份法律文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梁峥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丽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本案应由劳动者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等记录以及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综合情形判定。上诉人梁峥祥主张其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其与丽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梁峥祥举证证明其系丽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其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应的执业资格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未提供其从事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在岗履职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获得用人单位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案外人的证言证明梁峥祥系项目经理的身份,但并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确认其与丽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梁峥祥的主张,其在涉案项目中担任项目管理工作,作为涉���工程的主要参与管理人员,较普通劳动者应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但上诉人仅提供临时用工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丽港公司确认其系该公司职工身份,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过相关项目管理职责,与丽港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上诉人各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峥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