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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旭,潘海军,岑纪江,胡国芬,袁利亚,王月娣,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旭,潘海军,岑纪江,胡国芬,袁利亚,王月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68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慈溪。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忠旭,系慈溪市新浦冠庆电器厂业主。被执行人:潘海军,系慈溪市新浦仪杭五金配件厂业主。被执行人:岑纪江,系慈溪市附海权鑫电器配件厂业主。被执行人:胡国芬。被执行人:袁利亚。被执行人:王月娣。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185号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忠旭、潘海军、岑纪江、胡国芬、袁利亚、王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人借款255597元及相应利息,并应当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87元、执行费3733.9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6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