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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某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某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负责人吴某。未到庭。上诉人刘某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某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苏致礼、审判员段晓玲与代理审判员潘建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刘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某店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生于2015年6月10日在家乐福公司某店购买了由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1袋,净含量668g,单价19.8元,购物小票单号为25323。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红枣;配料:红枣;质量等级:二级;产品标准号:GB/T5835。以上事实,有产品外包装袋、购物小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生在家乐福公司某店购买由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1袋,并支付对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某生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二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干制红枣(GB/T5835)中规定的等级不符,涉嫌虚假标示等级,认为家乐福公司某店对其构成了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等级中的“二级”的标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红枣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并不足以引人误解,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生认为该描述系虚假标示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刘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本案涉案红枣外包装上的上述描述,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刘某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家乐福公司某店在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中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对刘某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生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生承担。上诉人刘某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中区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购货款19.8元;三、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惩罚性赔偿金5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标示不符合GB/T5835执行标准,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和误导。被诉商品企业既然标注执行的GB/T5835,那么就应当严格依照所执行的标准内容生产,以及标注正确一致的相关标识内容,标准中规定的等级有二等果,企业生产的商品质量达到二等果要求的就如实的标注二等果,国家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有标准要求,企业却非要标示一个与国家标准中不存在的等级。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销售者,未对涉案产品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生产者提供相应的检测合格报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相关的专业销售卖场,应当或应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必定要检查商品包装上所标示的所有内容,被诉商品执行的GB/T5835,等级二级,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GB/T5835标准检测二级的合格报告,反过来供应商必定是无法提供一个并不存在的标准等级的检测合格报告,那么被诉产品进入被上诉人卖场销售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三、涉案产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虚假标示而被责令整改,法院应当要依据工商部门的认定而对被诉产品做出其违法的认定。在本案起诉被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虚假标示等级的违法行为,向辖区工商所进行了举报,该工商所后来书面回复,认定被诉产品虚假标示等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责令改正书,要求被上诉人将被诉商品下架停止销售,既然工商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罚,该商品标示二级等级是违法的。本案中关于工商部门对涉诉产品责令整改的书面回复,因在一审中已提交到未审结的与本案同一产品的其它未审结的三案中,尽管一审卷宗中工商部门关于新疆胶枣标示等级涉及虚假宣传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上诉人同时购买的是两个公司生产的枣子都涉嫌将“等”标示为“级”的违法认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为虚假标示的违法参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二级的检验合格报告及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二级”等同于“二等”的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某店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生提出要求退还货款的上诉请求,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某生提出涉案产品虚假标示质量等级,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刘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普通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本案涉案红枣外包装上的上述描述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使普通公众对该商品产生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刘某生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家乐福公司某店在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中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刘某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某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