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戴如心与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如心,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84号原告戴如心。委托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东。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白溪镇东富村。法定代表人罗永东。被告刘志仁。原告戴如心与被告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如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刘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东、被告永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如心诉称,原告戴如心与被告罗永东系朋友,2013年1月2日,被告罗永东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罗永东6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罗永东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据,被告永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罗永东又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罗永东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罗永东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据,被告永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永东再次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罗永东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罗永东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据,被告永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罗永东支付上述借款56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多次找被告罗永东催讨无果,准备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志仁找到原告,同意在三张借据上签字为被告罗永东所借56万元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方再三失约,所欠56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永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被告永东公司、被告刘志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如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永东向原告借款6万元,担保人为永东公司和刘志仁;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永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永东公司和刘志仁;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永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永东公司和刘志仁;5、永东公司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合法及其基本情况。被告罗永东、被告永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刘志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永东、被告永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志仁辨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其是事后担保,是想稳定自己的资金才进行担保,如果要承担责任,就不会担保。被告罗永东、被告永东公司、被告刘志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永东、被告永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刘志仁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刘志仁无异议,且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合法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刘志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戴如心与被告罗永东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2日始被告罗永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戴如心借款,具体如下:2013年1月2,被告罗永东向原告戴如心借款6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永东公司担保,并在借据上载明:“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借款本息由我公司偿还。担保人: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1日,被告罗永东向原告戴如心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永东公司担保,并在借据上载明:“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借款本息由我公司偿还。担保人: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永东向原告戴如心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18‰,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永东公司担保,并在借据上载明:“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借款本息由我公司偿还。担保人: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被告罗永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原告催讨未果准备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4日被告刘志仁找到原告劝原告不要向法院起诉,并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在被告罗永东所借原告56万元的三张借据上签下了“同意担保。刘志仁”。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罗永东及担保人刘志仁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刘志仁是否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予以连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永东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戴如心与被告罗永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戴如心要求被告罗永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东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故对原告戴如心要求被告罗永东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永东公司在借据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戴如心要求被告永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仁在借据上写有“同意担保”字样,虽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戴如心要求被告刘志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永东偿还原告戴如心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本金560000元、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仁对罗永东借款560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