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万金鹏与王树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锋,万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鹏,男,汉族。上诉人王树锋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管辖,不适用合同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期居住地在冠县柳林,所以该案应移交冠县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履行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万金鹏要求上诉人王树锋清偿借款,被上诉人万金鹏系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聊城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