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433号原告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被告石林。原告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丰公司”)、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石丰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834元(以下币种同)。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及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4,851元、2,463元及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08,148元。被告石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林系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石林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148元;2.被告石林对被告石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90,834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及送货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石林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3.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4.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石丰公司、石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2014年8月9日,被告石林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写明:“今欠到李信发老板大米款290,834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463元的货物;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0,000元的货物。上述款项总计为303,29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李信发”变更为“於忠平”。被告石丰公司系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石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石丰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被告石林于2014年8月9日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款项290,834元,而同时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851元的货物,按照常理来说,被告石林出具欠条的金额应当包含当日的送货,加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认识,故本院认定系争欠条已经包含上述4,851元的货物。经本院核定,被告石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03,297元。由于被告石林系被告石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石林应对被告石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3,297元;二、被告石林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原告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上海石丰食品有限公司、石林负担2,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这么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